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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田间蔬菜病虫害情况; (三)菜场农药购买、存放、领取及使用情况; (四)菜场采收蔬菜情况及供港澳记录; (五)供港澳蔬菜系挂标识情况; (六)菜场、收购站自查蔬菜农药残留情况; (七)抽取菜样进行农药残留检测; (八)其它应当检查的内容。 第十六条 检验检疫机构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对陆运供港澳蔬菜实施《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管卡》(以下简称《监管卡》)和《供港澳蔬菜农药使用报告单》(以下简称《农药报告单》)管理制度。《监管卡》分黄卡和白卡,其分别为收购站用卡和菜场用卡。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由各直属检验检疫局按照附件格式印制。 菜场、收购站所在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对菜场、收购站的日常监督检查情况核发《监管卡》。菜场、收购站应当在供港澳蔬菜发运的当天如实填写《农药报告单》。 《监管卡》和《农药报告单》第一联均由运菜司机随车携带,供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有关管理部门核查。 第十七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在每年2月份前向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提出年度审核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每年第一季度对所辖地区内菜场、收购站进行年审,填写《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考核表》和《供港澳蔬菜菜场、收购站年审情况登记表》。 经年审考核合格的菜场、收购站,注册登记资格继续有效;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注册登记资格。 菜场、收购站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年度审核申请的,按自动放弃注册登记资格处理。 第十八条 菜场、收购站应当按照规定安全、合理使用农药,不得购买、存放和使用禁用的剧毒、高毒农药。菜场、收购站使用的农药必须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来源于有合法资格的农药经营单位。 第十九条 供港澳蔬菜的出口企业应当从已取得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资格的菜场、收购站组织货源。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二十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实行产地检验检疫、口岸查验的管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要求的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机构方可受理报检: (一)已取得注册登记的菜场生产的各类蔬菜; (二)已取得注册登记的收购站收购的瓜豆类、根块类、茄果类、香辛类蔬菜以及椰菜、花椰菜、西兰花、大白菜(韶菜、黄芽白)等少量生产期长的球型叶菜和花菜类蔬菜。 第二十二条 供港澳蔬菜应当在农药安全间隔期之后采收,并经菜场、收购站按照规定自查确认其符合农药残留的限量规定。 第二十三条 供港澳蔬菜的包装物上应当系挂统一内容格式的标识。各菜场、收购站的标识应当送所在地检验检疫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对供港澳蔬菜进行抽查检验,并根据日常监督检查和检验检疫情况,签发《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 第二十五条 用于供港澳蔬菜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和《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有效期不超过7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出口企业、菜场、收购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转让、借用《监管卡》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5天; (二)收购登记菜场以外蔬菜供港澳的,或者在农药安全间隔期内采收蔬菜供港澳的,或者由于管理不善使蔬菜受周围环境污染造成农药残留超标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30天; (三)同一年度内两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60天;同一年度内3次出现本条第(二)项情况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180天; (四)使用禁用农药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的,收缴并停发《监管卡》,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