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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国家药监局局令第32号
【颁布时间】 2002-04-17
【实施时间】 2002-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565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药材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接上页]

  第二十九条 采收及初加工过程中应尽可能排除非药用部分及异物,特别是杂草及有毒物质,剔除破损、腐烂变质的部分。
  
  第三十条 药用部分采收后,经过拣选、清洗、切制或修整等适宜的加工,需干燥的应采用适宜的方法和技术迅速干燥,并控制温度和湿度,使中药材不受污染,有效成分不被破坏。
  
  第三十一条 鲜用药材可采用冷藏、砂藏、罐贮、生物保鲜等适宜的保鲜方法,尽可能不使用保鲜剂和防腐剂。如必须使用时,应符合国家对食品添加剂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加工场地应清洁、通风,具有遮阳、防雨和防鼠、虫及禽畜的设施。
  
  第三十三条 地道药材应按传统方法进行加工。如有改动,应提供充分试验数据,不得影响药材质量。
  
  第六章 包装、运输与贮藏
  
  第三十四条 包装前应检查并清除劣质品及异物。包装应按标准操作规程操作,并有批包装记录,其内容应包括品名、规格、产地、批号、重量、包装工号、包装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所使用的包装材料应是清洁、干燥、无污染、无破损,并符合药材质量要求。
  
  第三十六条 在每件药材包装上,应注明品名、规格、产地、批号、包装日期、生产单位,并附有质量合格的标志。
  
  第三十七条 易破碎的药材应使用坚固的箱盒包装;毒性、麻醉性、贵细药材应使用特殊包装,并应贴上相应的标记。
  
  第三十八条 药材批量运输时,不应与其它有毒、有害、易串味物质混装。运载容器应具有较好的通气性,以保持干燥,并应有防潮措施。
  
  第三十九条 药材仓库应通风、干燥、避光,必要时安装空调及除湿设备,并具有防鼠、虫、禽畜的措施。地面应整洁、无缝隙、易清洁。
  
  药材应存放在货架上,与墙壁保持足够距离,防止虫蛀、霉变、腐烂、泛油等现象发生,并定期检查。
  
  在应用传统贮藏方法的同时,应注意选用现代贮藏保管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章 质量管理
  
  第四十条 生产企业应设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中药材生产全过程的监督管理和质量监控,并应配备与药材生产规模、品种检验要求相适应的人员、场所、仪器和设备。
  
  第四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环境监测、卫生管理;
  
  (二)负责生产资料、包装材料及药材的检验,并出具检验报告;
  
  (三)负责制订培训计划,并监督实施;
  
  (四)负责制订和管理质量文件,并对生产、包装、检验等各种原始记录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 药材包装前,质量检验部门应对每批药材,按中药材国家标准或经审核批准的中药材标准进行检验。检验项目应至少包括药材性状与鉴别、杂质、水分、灰分与酸不溶性灰分、浸出物、指标性成分或有效成分含量。农药残留量、重金属及微生物限度均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
  
  第四十三条 检验报告应由检验人员、质量检验部门负责人签章。检验报告应存档。
  
  第四十四条 不合格的中药材不得出场和销售。
  
  第八章 人员和设备
  
  第四十五条 生产企业的技术负责人应有药学或农学、畜牧学等相关专业的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生产实践经验。
  
  第四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负责人应有大专以上学历,并有药材质量管理经验。
  
  第四十七条 从事中药材生产的人员均应具有基本的中药学、农学或畜牧学常识,并经生产技术、安全及卫生学知识培训。从事田间工作的人员应熟悉栽培技术,特别是农药的施用及防护技术;从事养殖的人员应熟悉养殖技术。
  
  第四十八条 从事加工、包装、检验人员应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患有传染病、皮肤病或外伤性疾病等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材的工作。生产企业应配备专人负责环境卫生及个人卫生检查。
  
  第四十九条 对从事中药材生产的有关人员应定期培训与考核。
  
  第五十条 中药材产地应设厕所或盥洗室,排出物不应对环境及产品造成污染。
  
  第五十一条 生产企业生产和检验用的仪器、仪表、量具、衡器等其适用范围和精密度应符合生产和检验的要求,有明显的状态标志,并定期校验。
  
  第九章 文件管理
  
  第五十二条 生产企业应有生产管理、质量管理等标准操作规程。
  
  第五十三条 每种中药材的生产全过程均应详细记录,必要时可附照片或图象。记录应包括:
  
   (一)种子、菌种和繁殖材料的来源;
  
   (二)生产技术与过程:
  
  1.药用植物播种的时间、数量及面积;育苗、移栽以及肥料的种类、施用时间、施用量、施用方法;农药中包括杀虫剂、杀菌剂及除莠剂的种类、施用量、施用时间和方法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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