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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共和国(以下称“缔约双方”)为了进一步加强两国的友好合作关系,愿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缔结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为此目的,缔约双方议定以下各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境内,在民事和商事方面享有与缔约另一方公民同等的司法保护并且有权在与缔约另一方公民相同的条件下诉诸缔约另一方法院。 二、除缔约一方法律有明文规定外,该方法院不得以非本国公民为由要求缔约另一方公民提供诉讼费用保证金。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同样适用于根据缔约任何一方法律和法规成立或被允许存在的任何法律实体或法人。 第二条司法协助的范围 缔约双方根据本条约在民事和商事方面相互提供的司法协助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和 (四)相互提供缔约双方有关民事和商事的法律及民事和商事诉讼方面司法实践的资料。 第三条 中央机关 一、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司法协助应通过缔约双方各自指定或设立的中央机关进行。 二、缔约双方的中央机关负责通知根据本条约第二条第(一)、(二)和(四)项提出的各种请求和请求执行的结果。 三、中国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司法部,在新加坡共和国方面系指最高法院。缔约一方如改变其中央机关,须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 第四条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除本条约另有规定外,缔约一方在其境内执行司法协助请求应适用其本国法。 第二章 司法文书的送达 第五条 执行 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应由请求方中央机关以送达请求书的方式提出。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如果不是被请求方司法机关,应将上述文书通过其司法机关送达给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当事人。 第六条格式和文字 请求书应按本条约附件一提供的格式用请求方的官方文字写成,并附有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请求书所附司法文书及其译成被请求方官方文字的译文应一式两份。 第七条 执行方式 一、司法文书应以下列方式送达: (一)被请求方国内法所规定的有关在国内诉讼中对本国境内的当事人送达文书的方式,或 (二)请求方所要求的特殊方式,除非这种方式违反被请求方的法律。 二、缔约各方可通过其外交或领事机构向居住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公民送达司法文书,但此种送达不得违反缔约另一方的法律,亦不得采用任何强制措施。 第八条地址不详或有误 如果司法文书收件人(“受送达人”)的地址不详或有误,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以确定受送达人的地址。如果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根据补充材料仍不能找到受送达人,或因任何其他原因无法送达司法文书,应就此通知请求方,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并退回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送达证明 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向请求方中央机关出具由司法机关已经或试图送达的送达或未送达证明书。证明书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载明请求书和请求送达的司法文书; (二)注明送达人员的姓名和职衔并说明送达的方式、日期和地点; (三)如未能送达,注明未能送达的原因;以及 (四)送达或试图送达的费用证明。 第十条 送达费用 请求方的中央机关应向被请求方的中央机关支付其根据请求书送达或试图送达司法文书所产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请求的拒绝 一、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执行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有损或将损害其主权、安全或国家利益,可拒绝执行请求,并应立即将拒绝的理由通知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不得仅以其国内法规定对诉讼事由拥有专属管辖权或其国内法不允许此类诉讼为由拒绝执行请求。 第三章 调查取证 第十二条适用范围 一、缔约一方法院可请求缔约另一方在民事或商事案件中收集必要的证据,如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出具文件。 二、证据可向被请求方法院或请求书中指定的任何合适的人或被请求方法院认为合适的人收集。 第十三条 格式和文字 一、请求书应用请求方官方文字制作,并包括如下内容: (一)提出请求的法院的名称和地址; (二)需要证据的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的性质; (三)诉讼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四)当事人、证人、鉴定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如果有的话,需出具的文书清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