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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对我国企业HACCP验证的管理和协调工作,受理有关的投诉、申诉,并组织调查和处理。 第十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HACCP验证中,发现认证机构(含中外合资、合作、外商独资机构)的HACCP认证工作达不到规定要求及虚假认证和买证、卖证的,应当报国家认监委进行查处。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中以下术语的含义是: (一)“关键控制点(Critical Control Point,简称CCP)”是指可将某一项食品安全危害防止、消除或降低至可接受水平的控制点。 (二)“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zard Analysis and Critical Control Point,简称HACCP)”是指对食品安全危害予以识别、评估和控制的系统化方法。 (三)“HACCP计划”是指在HACCP原理基础上制订的列出了操作程序的书面文件。 (四)“HACCP管理体系”是指企业经过危害分析找出关键控制点,制定科学合理的HACCP计划,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有效地运行并能保证达到预期的目的,保证食品安全的体系。 (五)“HACCP管理体系认证”是指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认证机构对本企业所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认证的活动。 (六)“验证”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外食品卫生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机构对企业建立和实施的HACCP管理体系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二十一条 对其他食品生产企业建立并实施HACCP管理体系及其认证、验证的管理、监督,可以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认监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