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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发展两国间的友好关系,加强海运方面的合作,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悬挂缔约一方国旗、在该国登记并从事国际海运的商船,包括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工作或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十一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航运企业”系指在缔约任何一方注册、在该缔约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拥有船舶并从事国际海运的经济实体。 第二条 一、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有权在缔约双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国际通商港口间航行,经营缔约双方和/或缔约任何一方与第三国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第三国的商船从事缔约双方之间客货运输的权利。 第三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适用于沿海和内河运输。如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国外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间航行时,不视为沿海和内河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第四条 缔约双方鼓励各自负责海洋运输的部门,特别是缔约双方的海运组织和企业之间,包括,但不限于,在以下方面开展合作: (一)满足国际海上运输的需要,充分和有效地利用缔约双方的海洋船队和港口; (二)保证航海安全,包括船舶、船员、旅客、货物和环境安全; (三)发展海运贸易; (四)加强业务、科技联系和经验交流; (五)在国际航运组织活动及国际海运协定方面交换意见。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自由进入港口,缴纳港口费用,办理税务、海关、检疫和港口手续,停泊,移泊,装卸货物(包括签发与之有关的必要单证),上下旅客以及在船舶、船员和旅客所需要的各种供应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二、缔约一方的港口设备,包括助航设备和引水服务,应按照最惠国待遇提供给缔约另一方船舶使用。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本国法律和港口规章的范围内,采取适当措施,便利和加速海上运输,防止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量简化和加速办理海关和港口等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各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合法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一九六九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的港口免于重新丈量。如发生以船舶丈量为依据的港口费用,应根据上述吨位丈量证书计收。 第八条 缔约一方的港口当局或组织以及航运企业,可以根据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常驻代表处和/或子公司和/或分公司,并可以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开展诸如海运服务及相关服务,派遣驻缔约另一方的代表和主要人员等业务活动。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航运企业以船舶经营国际海上运输取得的收入和利润,应当依照缔约双方一九九五年四月八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以色列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办理。 二、缔约一方在设于缔约另一方的代表处工作的该国国民,其薪金和其他报酬,如由在缔约另一方境外的企业支付,应仅在本国纳税。 三、缔约各方应在各自有关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缔约一方港口组织和/或航运企业按照本协定第八条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设立的代表处进口的广告资料免征进口税。 四、缔约各方应在各自有关法律和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对港口当局/组织和/或航运企业为派往按照本协定第八条建立的代表处的工作人员及其家庭进口的个人物品免征进口税。 五、本协定范围内的运输服务费用应用两国商行、公司、企业和贸易组织相互接受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或按照贸易双方签订的协议办理。该贸易方根据指令可以安排并将超过当地费用部分的收入汇寄回国。应允许按照贸易和汇寄时适用的兑换率不受限制地迅速兑换和汇寄。 第十条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的领海以及附近海域遇险或发生其他事故,应尽快通知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缔约另一方的有关当局应对该船舶及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与本国船舶同样的可能援助和协助。在费收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