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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国家烟草专卖局
【发文字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令第3号
【颁布时间】 1998-09-02
【实施时间】 1998-09-0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6762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接上页]

  第三十九条 违法经营额在五十万元以上(含五十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省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违法经营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的案件,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应当报国家烟草专卖局备案。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确有错误,有权撤销该决定或指令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重新审理。
  
  第六章 听证程序
  
  第四十条 烟草专卖行证管理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及八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且符合第四十条规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没有举行听证,不应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不行因当事人要求听证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依照第四十条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必须在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告知权利后三日内提出书面申请。举行听证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同时报告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会,视为放弃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听证会原则上在案发地举行。
  
  第四十五条 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允许公众旁听.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案件除外。
  
  第四十六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由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指定,人数一般为三人以上的单数,并从中指定一人为负责人。
  
  第四十七条 听证会的主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 应当是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主管专卖法制工作或专卖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
  
  (二) 非本案的调查人员。
  
  听证会主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会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有前款所述情形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回避的决定适用本规定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听证依下列程序进行:
  
  (一) 主持人查明到场当事人或者其他参加听证会人员的身份,说明案由,告知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宣布会场纪律,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主持人回避,宣布听证会开始;
  
  (二) 由调查人员指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出示有关证据、提出处罚建议和依据;
  
  (三) 当事人就指控的事实进行陈述和申辩;
  
  (四)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陈述;
  
  (五) 调查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 当事人进行最后陈述;
  
  (七) 有第三人的,由第三人进行最后陈述、申辩;
  
  (八) 调查人员进行最后陈述;
  
  (九)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在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主持人、记录人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应当注明;
  
  (十) 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七章 行政复议
  
  第四十九条 行政复议遵循合法、及时、准确和便利的原则。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含县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受理;当事人对国家烟草专卖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国家烟草专卖局受理.
  
  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作出复议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为复议机关.
  
  第五十一条 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设立负责复议工作的机构或者确定专职复议工作人员.
  
  第五十二条 复议机构或者专职复议工作人员在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 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 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 组织审查复议案件;
  
  (四) 拟订复议决定;
  
  (五) 受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的委托出庭应诉;
  
  (六)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十三条 复议案件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有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五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向复议机关提交作出行政处罚的有关材料、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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