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五十六条 复议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 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 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要求合理,裁定停止执行的; (四) 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五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复议决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五十八条 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制作复议决定书.复议决定书就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 申请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二) 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 申请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四) 申请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五) 复议结论; (六) 不服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 作出复议决定的年、月、日。 第五十九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并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第六十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一条 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发现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复议决定确有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第八章 处罚的执行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由最初作出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逾期既不对行政机关改变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提出行政诉讼以不履行的,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五条 下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上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必须遵照执行,不得拒绝或拖延执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六十六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违法案件过程中,依法可以对违法物品采取登记保存、暂停支付、暂扣烟草专卖许可证或取消烟草专卖业务资格等行政措施。 第六十七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对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没收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依法查封扣押的易霉坏变质的烟草制品超过三十日,其他烟草专卖品超过六十日并采取张贴通告、发布公告等措施无法找到当事人的,经本级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变卖处理。变卖款上缴国库。 第六十八条 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的档案制度。借阅、调用、移交档案材料,应当办理批准或者移交手续。 第六十九条 办案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秉公执法,廉洁奉公。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贪污受贿、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3月20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发布的《烟草专卖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同时废止。 第七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