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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
【发文字号】 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
【颁布时间】 2002-01-25
【实施时间】 2002-02-01
【效力属性】 失效
【法规编号】 168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失效]

[接上页]

  第四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地域范围为已允许外资金融机构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城市。
  
  第四十四条 《条例》第二十一条所称新的业务品种是指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没有提供,或者中国境内银行或财务公司已经提供、但经营风险较大的金融品种。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新业务品种,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由外资金融机构总部授权签字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拟开办业务的详细介绍,从事该业务所做的必要准备,包括操作规程、风险-收益分析、控制措施、专业人员及计算机系统的配置等内容;
  
  (三)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外资金融机构完整申请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第四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拟申请在中国境内两家以上分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可由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统一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四十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申请经营《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和第十八条第十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第四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开办经批准的业务范围及品种内的产品或服务,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第四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从事结售汇业务。
  
  第四十九条 获准经营人民币业务的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从事人民币同业借款业务。
  
  第四章 任职资格管理
  
  第五十条 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熟悉并遵守中国金融监管法律法规;
  
  (二)具有与担任职务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组织管理能力;
  
  (三)无不良记录。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违法而受到重大处罚的;
  
  (三)对所任职的金融机构、企业、公司的破产、重大违规、被吊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或营业执照,负有主要责任或直接领导责任,且未满五年的;
  
  (四)过去五年内因重大工作失误给所任职金融机构或其他企业、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
  
  第五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审核采用核准制和备案制两种形式。
  
  第五十三条 担任下列职务的外资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适用核准制,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应具有十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五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五年以上),并有三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二)担任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外国银行分行行长(总经理),应具有五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十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三年以上),并有二年以上担任业务部门经理或相当于业务部门经理以上职位的经验;
  
  (三)担任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应具有四年以上从事金融工作或六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二年以上);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包括本科)学历;若不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应相应增加六年以上从事金融或八年以上相关经济工作经历(其中从事金融工作四年以上)。
  
  第五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长、行长(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行长(总经理)。
  
  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负责核准或取消下列人员的任职资格:
  
  (一)外资法人机构的副董事长、副行长(副总经理);
  
  (二)外国银行分行的副行长(副总经理)、支行行长。
  
  第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适用于核准制的,应由申请人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由申请人授权签字人签署的致中国人民银行的申请书。其中,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核准的,致中国人民银行行长;由中国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核准的,致有关中国人民银行分行行长或营业管理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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