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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九)除不可抗力原因外,外资金融机构在法定假日以外的日期暂停营业,应提前七个工作日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十)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五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后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度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送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外资法人机构和设立两家及两家以上分行的外国银行,还应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该机构在中国境内所有营业性机构进行并表审计,并将审计报告和管理建议书报至外资法人机构总部或外国银行主报告行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外资金融机构的经营及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第八十七条 外资金融机构经营所在地以外客户的人民币业务,应在每季初五个工作日内将异地人民币业务有关情况报至该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 第八十八条 外资金融机构资本金进行本外币币种转换和将人民币利润兑换成外汇汇出境外等结售汇以及其他与外汇审批有关事宜,应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核准。 第八十九条 外资金融机构所有涉及外汇管理的有关事宜,按照国家外汇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解散与清算 第九十条 《条例》所称解散与清算包括下列情形: (一)外资法人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自行解散: 1、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2、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解散; 3、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二)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上述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 (三)中国人民银行撤销外资法人机构; (四)外资法人机构被依法宣告破产。 第九十一条 外资法人机构申请自行解散的,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出资各方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同意该机构自行解散的确认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九十二条 外国银行、独资银行或合资银行申请关闭中国境内分行应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下列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同意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一)申请人董事长或行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 (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应提交董事会决议; (三)外国银行应提交注册地金融监管当局对其申请的意见书;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应当在收到完整的申请资料六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其申请的决定。 第九十三条 自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外国银行、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或者责令其关闭在中国境内分行的决定生效之日起,被批准自行解散、关闭或责令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活动,交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其高级管理人员、外资法人机构的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必须立即停止行使职权,并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 第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包括行长(总经理)、会计主管、中国注册会计师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其他人员。外资法人机构清算组还应包括股东代表和董事长。清算组成员应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同意。 第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书面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税务机关、劳动与社会保障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九十六条 外资法人机构自行解散或独资银行、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关闭其在中国境内分行涉及的其他清算事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被解散或关闭的外资金融机构所在地的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监督解散与清算过程,并就重大事项和清算结果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第九十八条 清算组应自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聘请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自聘请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审计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