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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保证安全生产资金投入; (五)在有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七)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九)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负有下列责任: (一)建立、健全并组织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和安全生产费用的提取使用; (四)组织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组织事故抢险,配合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不得擅离职守; (七)向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明确本单位各级、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内容和考核要求,形成包括全体从业人员和全部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生产责任体系。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安全生产工作例会; (二)安全生产的教育和培训; (三)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的整改; (四)设施、设备的维护、保养、检测; (五)危险作业的现场管理; (六)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 (七)安全生产责任和奖惩; (八)安全生产台账的管理; (九)应急救援措施; (十)生产安全事故的报告和调查处理; (十一)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内容。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障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保证和改善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建筑施工、交通运输、海上作业等危险性较大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交纳风险抵押金。 第十七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五十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不少于一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不少于两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人员、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决策; (二)参与制定并督促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执行; (三)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制止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操作、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 (四)发现事故隐患,督促有关业务部门和人员及时整改,并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五)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推广安全生产先进技术和经验; (六)参与本单位生产工艺、技术、设备的安全性能检测及事故预防措施的制定; (七)参与本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的审查,督促劳动防护用品的发放、使用; (八)参与组织本单位应急预案的制定及演练; (九)协助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和处理,对事故进行统计、分析;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工作。 第十九条 矿山、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使用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经营单位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考核不得收费。 前款规定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以及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并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培训合格。培训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负责培训部门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