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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浙江省人大(含常委会)
【发文字号】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
【颁布时间】 2006-07-28
【实施时间】 2006-1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06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5页 浙江省安全生产条例

[接上页]

  第四十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大危险源信息监管系统,对重大危险源实施省、市、县(市、区)三级监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重大危险源监管信息和其他科学数据,组织专家对重大危险源的状况进行综合分析、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四十一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对收到的举报进行登记。经受理的举报事项,在调查核实后,应当形成书面材料;需要落实整改措施的,报经有关负责人签字并督促落实。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对举报者实施报复的,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或者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通报制度,在有关媒体上公布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中介服务机构的重大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并将有关情况记入该单位信用信息。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应急救援预案,并将所制定的预案及时报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制定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使生产经营单位应急救援预案与当地人民政府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单位负责人应当即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等原因,需要移动事故现场的,应当作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存、保管现场重要痕迹和有关物证。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四十六条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上报事故情况、组织事故抢救、进行事故调查。
  
  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赶赴现场组织抢救。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有关责任人员逃逸或者转移、隐匿财产。
  
  第四十七条 事故调查处理应当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并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故调查,不得阻挠、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以及责任人员的处理。
  
  事故调查和处理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安全生产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予以批准、许可、颁发证照、验收通过的;
  
  (二)对应当依法制止和处理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和处理的;
  
  (三)对发现的事故隐患未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未按照规定组织救援的;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生产安全事故责任追究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生产经营活动的;
  
  (八)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特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追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并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
  
  (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安全生产费用或者交纳风险抵押金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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