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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入、离开本州或者在本州内异地从业、居住、生活的育龄流动人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辖区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其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建设、工商、税务、教育、文化、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社区)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物业管理、中介机构和公民,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设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机构,乡(镇)人民政府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专(兼)职管理员。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民(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配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员。 第六条 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州、县(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组织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度和通报联系制度,印制、发放《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通报表》(以下简称《通报表》); (三)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对已婚育龄流动人口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并为其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等生殖健康服务; (四)监督、检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以下简称《婚育证明》)的办理、查验和复验工作; (五)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培训,提高其思想、业务素质和服务水平; (六)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二)办理、查验和复验《婚育证明》,填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报告单》(以下简称《报告单》),建立和完善育龄流动人口管理档案; (三)核发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生育证》,办理《流动人口生育联系卡》(以下简称《联系卡》); (四)与育龄流动人口、流动人口的用人单位和向流动人口提供出租房的房主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做好日常检查工作; (五)为育龄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节育等生殖健康服务; (六)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纳入社会治安、房屋出租、物业管理和劳动用工等管理工作,实行综合管理; (七)落实计划生育奖励和优惠政策; (八)支持和指导人口和计划生育协会开展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九)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 育龄流动人口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的身份证和婚姻生育状况证明,到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婚育证明》。 育龄妇女离开户籍所在地后,应当及时将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报告单》寄回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 第十条 未办理《婚育证明》的育龄流动人口,可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有效期为3个月的临时《婚育证明》,并在有效期内向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补办《婚育证明》。 第十一条 育龄流动人口应当自在现居住地居住之日起15日内,持身份证、《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验证。《婚育证明》一年复验一次。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在本州申请办理有关行政许可证、营业执照时,相关部门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办理。 民政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结婚登记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填报《通报表》。对无《婚育证明》或者未经验证的,待其补办后方可登记。 第十三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介绍、招用育龄流动人口时,应当查验《婚育证明》,并填报《通报表》。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流动人口违反规定怀孕或者生育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