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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