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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