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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上海市卫生局
【发文字号】 沪卫监督[2009]27号
【颁布时间】 2009-09-02
【实施时间】 2009-10-01
【法规编号】 17166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下发《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2009)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市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为规范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工作,加强本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我局组织修订了《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9月1日第15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略)
  
  
上海市卫生局
  
  二○○九年九月二日

  
  
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本市的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依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和《上海市行政审批告知承诺试行办法》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交通、铁路、检验检疫等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实行告知承诺:
  
  (一)饭馆、咖啡馆、酒吧、茶座;
  
  (二)游艺厅(室);
  
  (三)公园;
  
  (四)无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和书店;
  
  (五)候诊室、候车室、公共交通工具;
  
  (六)棋牌室。
  
  下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实行现场审核:
  
  (一)宾馆、旅店、招待所;
  
  (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
  
  (三)影剧院、录像厅(室)、舞厅、音乐厅;
  
  (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
  
  (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
  
  (六)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商场和书店;
  
  (七)足浴。
  
  第五条 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房产证及(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资料或经营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主要设备和设施的材料;
  
  (五)《公共场所卫生许可告知承诺书》(可从www.hs.sh.cn下载)。
  
  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公共场所卫生监测技术规范》(GB/T17220-1998)规定的检测报告(以下简称检测报告);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
  
  第六条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在收到经营者签章的告知承诺书以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后,应当当场对资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作出和送达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7日内制作和送达《卫生许可证》。
  
  第七条 对于实行告知承诺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经营者取得《卫生许可证》两个月内,对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经营者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立即要求其限期整改;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决定。
  
  第八条 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二)房产证及(或)房屋租赁合同;
  
  (三)建筑设计的卫生审核资料或经营场所的地形图、平面图及卫生防护设施图;
  
  (四)主要设备和设施的材料;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或卫生行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美容、美发、沐浴、足浴等场所应根据需要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听证审批文件。
  
  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在取得《卫生许可证》后两个月内提交以下材料:
  
  (一)检测报告;
  
  (二)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
  
  第九条 对于实行现场审核的公共场所,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经营者提交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5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核。
  
  对资料不全者,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其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受理的书面决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
  
  第十条 受理申请后,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上海市卫生行政许可审核程序》的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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