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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对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卫生许可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对不符合要求的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申请人提出中止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在中止期满后依照前款规定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做好《卫生许可证》申请资料的登记、整理和归档工作。 第十二条 已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经营者下列许可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工商行政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一)单位名称;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三)地址中的路名路牌(非迁址)。 除前款规定的事项以外,其他事项改变的应当重新申请《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卫生许可证》每两年复核一次,并加贴有效凭证。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在《卫生许可证》复核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复核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卫生许可证复核申请书; (二)两年内的检测报告; (三)企业(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 逾期3个月未复核的,原《卫生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从业人员(包括临时工)的名单和健康合格证的; (二)提交的经营场所检测报告中卫生指标检测结果不符合要求的;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达到卫生要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发证部门可注销其《卫生许可证》: (一)逾期3个月不申请复核的; (二)复核时不符合卫生要求且经整改后仍达不到卫生要求的; (三)自行歇业的; (四)企业破产的; (五)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吊销营业执照的; (六)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的。 第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按《卫生许可证》规定的项目营业,不得擅自超越核准的经营项目或变更字号,并应当将《卫生许可证》悬挂在经营场所明显处。 第十七条 《卫生许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补发。 第十八条 本市实施行政许可并联审批后,《卫生许可证》申请材料的提交、接收、转送等事项应符合《上海市并联审批试行办法》的规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修订)》(沪卫卫监〔2004〕52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