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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名称; (二)住所; (三)宗旨、业务范围和活动地域; (四)法定代表人; (五)活动资金; (六)业务主管单位。 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将不予登记的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行业协会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并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成立后拟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批准,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名称、业务范围、场所和主要负责人等情况的文件,申请登记。 第十七条 行业协会申请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按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是行业协会的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资格,应当按照其所属的行业协会的章程所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在该行业协会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发展会员。 第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是行业协会根据开展活动的需要,依据业务范围的划分或者会员组成的特点,设立的专门从事该行业协会某项业务活动的机构。 分支机构可以称分会、专业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专项基金管理委员会。 行业协会的分支机构不得再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条 行业协会的代表机构,是行业协会在住所地以外属于其活动区域内设置的代表该行业协会开展活动、承办该行业协会交办事项的机构。 代表机构可以称代表处、办事处、联络处等。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不予登记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 (一)在行业协会内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拟设立的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又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与该行业协会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拟设立的代表机构的活动内容、承办事项与该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无关的; (六)拟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设定的活动范围超越该行业协会设定的活动地域的; (七)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变更登记。行业协会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等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 行业协会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三条 县(区)不设立行业协会。县(区)已经批准成立的行业协会,具备行业协会特点的,可以加入市的同类行业协会,也可以联合本市范围内县(区)与县(区)之间同类组织共同申请成立市的行业协会,而将原来县(区)登记过的行业协会注销。 第二十四条 县(区)登记管理机关已经批准成立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二)款情况之一的行业协会,应在本办法施行一年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五条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成立、注销或者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二)对行业协会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行业协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行业协会筹备申请、成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前的审查; (二)监督、指导行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活动; (三)负责行业协会年度检查的初审; (四)会同有关机关指导行业协会的清算事宜。 业务主管单位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不得向行业协会收取费用。 第二十九条 行业协会的资产来源必须合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资产。 行业协会的经费,以及开展章程规定的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所取得的合法收入,必须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活动,不得在会员中分配。行业协会专职工作人员的工资和保险福利待遇,参照国家对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行业协会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范财务管理,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资产来源属于国家拨款或者社会捐赠、资助的,还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监督。 行业协会在换届或者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应当组织对其进行财务审计。 第三十一条 行业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行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机构和人员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不适用异地商会和农村专业经济协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