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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条 饮用水水源一级、二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二)禁止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三)禁止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 (四)禁止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的堆放场所。 (五)禁止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等场所。 (六)实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时不得污染当地地下水源。 第二十一条 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应严格控制建设规模,除要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对地下水体产生严重污染的建设项目: 1.印染、制革、电镀、化肥、染料、医药、农药、线路板、废物加工利用等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工业企业; 2.冶炼、炼油、化工、动物屠宰等环境风险较大的企业; 3.造纸、制浆、酿造、皂素、食品加工等水污染物排放量大的企业; 4.其它可能对地下水体产生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改建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三)禁止污水灌溉。农田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量标准》;已有污灌区,要在3年内改正。 (四)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要修建污水管道。 (五)畜禽养殖场,应当建有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畜禽粪便、废水应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第二十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和第十二条准保护区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设置排污口,原有排污口应当逐步拆除。 (二)禁止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新建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要修建污水户线、支线,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线。 (三)禁止设置油库,禁止设置化工原料及有毒有害矿产品的贮存场所,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堆放场所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 (四)禁止新建、扩建加油站,已有加油站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水泥防护井等污染隔离设施。 (五)禁止新建、扩建养殖场,严格控制规模化养殖,已建畜禽养殖场,应当建有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畜禽粪便、废水应综合利用或者无害化处理后达标排放。 (六)禁止设置城市垃圾、废弃物堆放场站和转运站。已有的场站,要限期搬迁;生活垃圾要日产日清。 (七)禁止利用未经净化的污水灌溉农田,已有的污灌农田要限期改用清水灌溉; 第二十三条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除要遵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第十二条准保护区和第十三条二级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外,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对已经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设施,由县级以上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禁止从事牧业活动或集中式养殖业。 (三)禁止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及城市垃圾、粪便和其它有害废弃物。 (四)禁止建设油库; (五)禁止建立墓地。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责成有关部门对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和其他主要污染源进行调查,提出整治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并按照整治方案,责令排污口设置单位和污染物排放单位限期整改。有关单位不得拒绝、拖延。 第二十五条 对饮用水源保护区造成严重污染的企、事业单位,由环保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六条 饮用水水源水质下降时,对饮用水保护区内的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企业排污量。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采取强制性应急措施,责令有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停止或者减少排放水污染物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应优先发展高效益、低污染的生态农业。建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食品生产基地,推广生态养殖技术、秸秆综合利用技术最大限度地降低农业生产对水源保护区的影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