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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八条 凡在公共供水管网能力达到的范围内,严禁开凿自备水源井。本办法实施前已开凿的,应当限期予以封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下列处罚: (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 1.利用渗井、渗坑、孔隙以及沟渠、漫流等方式倾倒、排放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利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含有毒污染物废水、含病原体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设置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堆放场所的,未采取防水、防渗漏、防流失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设置贮存工业废水、医疗废水和生活污水坑塘、沟渠等场所,未采取防渗漏措施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更新性砍伐破坏水源涵养林、护岸林及保护区植被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准保护区有下列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农田灌溉用水水质不符合国家《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三)企业、事业单位以及新建住宅小区,未按要求修建污水管道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进行大规模挖沙、取土等有可能严重影响地下水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在饮用水地下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处罚: (一)新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停产整顿。 (二)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建设项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新建成住宅小区、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和原有企业、事业单位未建污水户线、支线,未将污水接入市政污水管线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新建、扩建加油站的,或现有加油站未按照国家规定设置水泥防护井等污染隔离设施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畜禽养殖场未建畜禽粪便、废水收集设施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规定使用农药和化肥的,由农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七)进行挖沙、取土等有可能影响地下水活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八)进行畜禽养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停业或者关闭。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第三十三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准保护区,是市人民政府为了确保饮用水水源水质安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以外划定的、需要加强环境管理的区域。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