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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四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价格方案时,省物价局采取座谈会、书面或者通过广东价格信息网上公示等形式,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异议较大的应重新调整定价方案。 第十五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的价格方案实行集体审议制。集体审议采用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讨论、办公会议讨论等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对实施差别定价的药品存在不同意见时,提交省医药价格评审委员会讨论决定,以确保药品差别定价政策与职能部门有关制度相衔接。 第十七条 制定差别定价药品价格的决定作出后,省物价局在广东价格信息网、广东省药品价格管理服务平台等媒体上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省物价局应当建立跟踪调查和监测制度,不定期组织专家现场抽查差别定价药品情况。省外药品应申请当地物价部门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重点包括以下内容: (一)差别定价药品的价格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企业经营状况、成本、市场供求变化等; (二)定期监测差别定价药品的原料采购、生产质量、市场销售等方面情况; (三)社会各界对所制定价格的意见。 第十九条 省物价局应当根据跟踪调查和监测结果适时调整差别定价药品价格,原则上每两年调整一次。生产经营企业执行差别定价确有困难的,可向省物价局建议调整价格。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行之一的,取消企业药品的差别定价并责令企业停止执行价格: (一)企业差别定价药品的生产许可证、GMP证书等批准文件被收回或吊销的; (二)企业生产的差别定价药品因质量、价格等问题被国家或省有关职能部门查处或通报的; (三)专利药或保护产品已过保护期限或者失效的; (四)差别定价企业生产的任一药品因质量管理等问题造成严重事故,影响恶劣的; (五)在申请差别定价过程中弄虚作假或贿赂评审专家、价格工作人员的; (六)差别定价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严重影响的。 出现前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被取消差别定价资格的,省物价局三年内不受理该企业差别定价申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0日起试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