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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天津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津政发[2009]32号
【颁布时间】 2009-08-06
【实施时间】 2009-08-0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340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有关区、县人民政府,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发展改革委拟定的《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九年八月六日

  
  
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将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建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多商品、多层次、多模式、国际化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促进天津大宗商品国际贸易中心、大宗商品国际仓储物流航运中心、大宗商品金融交易服务中心建设,争取在大宗商品交易定价权方面的应有地位,规范渤海商品交易所及交易商的行为,促进渤海商品交易所的规范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及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内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其他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交易者,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商,是指经由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获得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资格,并租用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商位的投资者。
  
  本办法所称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是指由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组织的商品交易场所,包括有形市场和无形市场。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交易,是指交易商按照本办法和渤海商品交易所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的各种大宗商品交易活动。本办法所称大宗商品是指原油、成品油等大宗石油化工商品;钢材、有色金属等金属商品;煤炭商品;大宗农副产品及渤海商品交易所推出的其他商品。
  
  第四条 为做好渤海商品交易所的管理、监督和协调工作,成立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市场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督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监督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业务活动,查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的违规行为,指导渤海商品交易所规范运营。
  
  渤海商品交易所在监督管理委员会的监督下,遵循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开展日常工作。
  
  渤海商品交易所直接管理交易商及市场的日常交易活动,每年应定期向监督管理委员会汇报市场有关工作情况。
  
  第五条 交易商参与大宗商品交易,应具有规定的相应经营资质,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对其资质进行审核。
  
  第二章 渤海商品交易所
  
  第六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是依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组建天津商品交易所的复函》(津政办函〔2009〕6号)成立的大宗商品交易市场。
  
  渤海商品交易所采用公司制的组织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运作管理,设立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总经理班子,行使和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市场实行由监督管理委员会、天津渤海商品交易所有限公司和交易商协会组成的三层管理结构。
  
  第八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制定的章程不仅要符合国家的法律规定,还应明确其经营定位是大宗商品现货合同交易中介服务。章程制定和修改,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九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长、监事会主席、总经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开展工作。渤海商品交易所董事会选举的董事长、监事会选举的监事会主席、董事会聘任的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应当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执行向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的公司章程和批准的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同时制定相应的交易、交割、结算、风险控制等业务规则,并将上市品种和业务规则报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第十一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场所、设施,组织大宗商品交易,发布市场信息等服务。
  
  渤海商品交易所应当建立大宗商品交易市场信息网络发布平台,形成可供上网查询的信息网站和数据库系统,及时提供大宗商品交易的信息、管理制度、交易规则和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
  
  渤海商品交易所可以为大宗商品交易提供信息、货款结算和交割等服务。
  
  第十二条 具有企业法人资格、能独立从事大宗商品交易活动的企业和合格的自然人现货投资者,承诺遵守渤海商品交易所交易管理办法等规定,书面申请并经渤海商品交易所认可,可以成为渤海商品交易所的交易商。
  
  第十三条 申请交易商资格的企业法人,应当向渤海商品交易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申请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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