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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呼政办发[2008]111号
【颁布时间】 2008-08-22
【实施时间】 2008-08-22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3733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医疗保险运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定点医疗机构,是指经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资格审查,与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医疗服务协议,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统一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确定的原则是:方便参保人员就医并便于管理;兼顾专科与综合、中医与西医,注重发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的作用;促进医疗卫生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卫生资源的利用率,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五条 下列经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以及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有资格开展对外服务的军队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定点资格:
  
  (一)综合医院、中医医院、中西医结合医院、民族医医院、专科医院,以及疾病防治院(所、站);
  
  (二)经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设置且验收达标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服务中心和社区卫生服务站,建筑面积分别不少于1000平方米和150平方米。
  
  (三)参保人数在1000人以上的企业内部医疗机构。
  
  凡具分设机构或协作医院应独立申请定点资格。
  
  第六条 申请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区域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并已正式营业在一年以上;
  
  (二)具备与本医疗机构等级相应的技术设备和医护人员;
  
  (三)符合医疗机构评审标准;
  
  (四)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五)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经物价部门监督检查合格;
  
  (六)严格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医疗保险管理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具有健全的医疗保险管理组织和分管医疗保险工作的领导,配备必要的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和办公设备;
  
  (七)使用劳动保障部门统一研发的符合金保工程建设规范和医疗保险核心平台标准的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具有与医疗保险相匹配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包括硬件设备和专线,配备足够的专职人员使用和维护,设备和网络系统要专机专用,专网专用,网络系统不得与外网连接,要专设机房,配置要满足国家有关标准;
  
  (八)已参加本市的各项社会保险。
  
  第七条 在非营利医疗机构不足以承担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的区域,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实际开放床位数达到50张以上,床位利用率达60%以上,并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二款所列条件的营利性医疗机构,可以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规定,愿意承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服务的医疗机构,每年6月和11月可向呼和浩特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统一制定的《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机构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及电子文档: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及复印件;营利性医疗机构提供工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的等级证明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已开展的医疗服务项目清单,大型医疗仪器设备清单;
  
  (五)科室设置材料,医务人员花名册及《医师执业证书》、《护士执业证书》职业资格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疗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天数,人均住院医疗费,人均每天住院医疗费等),以及可承担医疗保险服务的能力;
  
  (七)所备药品总目录和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品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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