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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之间因劳动保障监察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或者超越职权对用人单位进行监察的,用人单位有权拒绝。 第三章 劳动保障监察的实施 第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以下方式: (一)日常巡视检查; (二)审查用人单位报送的书面材料; (三)受理举报、投诉; (四)专项检查; (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定的其他形式。 第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开展日常巡视检查应当制定日常巡视检查计划,建立目标管理考核制度,确定日常巡视检查的主要内容和范围。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劳动保障监察工作的需要,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并审查。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要求报送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符合下列条件的举报、投诉: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人和被投诉的单位; (二)有具体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 (三)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事项; (四)属于接受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辖。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组织和个人的举报、投诉,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向有处理权的机关反映; (二)对属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应当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三)对用人单位可能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立案。 (四)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前款(三)、(四)项规定作出的处理,举报人、投诉人要求告知处理结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举报人、投诉人。 第十七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在2年内未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有 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调查,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一)用人单位欠薪逃匿的; (二)需要异地调查的; (三)非法用工的; (四)违法行为时间跨度较长的; (五)其他情节复杂确需延长的。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除有权采取《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调查、检查措施外,还可以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案件的情况,有权采取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查处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故意拖欠劳动者工资、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以及职业介绍机构骗取求职者中介服务费等严重损害劳动者经济利益的案件时,发现用人单位有逃匿或者转移财产迹象的,经报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物。 查封或者扣押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的财物时,应当将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当场交付用人单位。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七日;案件情况复杂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日。 前款规定的期限包含在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不得使用、变相使用或者损毁,不得贪污、侵占、挪用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所得款项。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了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予以退还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将查封、扣押的物品依法拍卖,所得款项用于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 依照前款规定拍卖查封、扣押的物品所得的款项不足以支付劳动者的报酬或者有关费用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追偿;拍卖所得款项数额多于应当支付的部分的,多出的部分应当退还用人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重大劳动保障监察决定,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