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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劳动保障监察决定违法或者不当时,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责令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自行纠正。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依照国务院《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罚。本条例规定的劳动保障监察事项,法律、行政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一)擅自查封、扣押用人单位财物的; (二)对查封、扣押的财物保管不善造成损毁或者擅自使用的; (三)贪污、侵占、挪用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物品所得款项的; (四)泄露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举报人情况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前,或者依据本条例在作出查封、扣押的决定前,应当听取用人单位的陈述、申辩;作出行政处罚、行政处理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应当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对无营业执照或者已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有劳动用工行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并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取缔。 第三十条 劳动安全卫生的监督检查,由卫生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