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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乐山市实施
【发文字号】 乐山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颁布时间】 2007-12-29
【实施时间】 2008-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424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乐山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乐山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国务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四川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和本规定规定的职责,积极开展民族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宣传教育活动,充分保障民族自治地方和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民族团结、保持社会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制订和实施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和需要,通过制定优惠政策措施促进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公共服务支出成本差异,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补助等方式,逐步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执行税收减免政策造成民族自治地方财政减收的部分,在测算转移支付时,按相关财政制度予以统筹考虑。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安排各类专项资金,应当在符合政策规定的情况下,对民族自治地方予以照顾。
  
  第六条 市级财政和民族自治地方县级财政设立民族发展和民族工作专项资金,并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帮助民族自治地方提高财力水平和财政保障能力,在确定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体制时充分考虑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并给予照顾。市人民政府不参与民族自治地方增值税(地方部分)、一般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地方部分)、资源税、房产税、印花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契税等税种的税收分享。
  
  在民族自治地方从事资源开发利用的企业应当在资源开发地注册,在当地缴纳有关税费并接受税务、工商等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族自治地方利用本地矿产资源在市内其它区、市、县兴办企业向当地缴纳的地方税收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比例返还民族自治地方,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支持。
  
  跨民族自治地方辖区实施的建设项目,民族自治地方应当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分享该项目的地方税收收入。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政策性财政投入。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重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可适当降低其配套资金比例;民族自治地方确有财力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免除其配套资金。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金融扶持力度,鼓励、支持、引导地方性金融机构到民族自治地方设立分支机构;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将所安排的国际组织和国外政府捐赠及优惠贷款向民族自治地方倾斜。
  
  第十条 各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协调市内外企业、科研单位、医疗卫生机构、学校和社会各方面力量开展与民族自治地方的对口支援与协作。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扩大就业,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完善面向困难群众特别是零就业家庭的就业援助制度,完善支持自主创业、自谋职业政策,加强农村富余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
  
  第十二条 市及各区、市、县、自治县工商、税务、财政、商务等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切实贯彻落实国家扶持民族贸易、民族特需用品和传统手工业品生产的优惠政策,在税收、金融和财政等方面按规定给予照顾,支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制订农业和农村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按照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一体化的要求,巩固完善强化强农惠农政策,从项目、资金上加强民族自治地方农业基础设施建设,建立健全农村科技推广体系、农村流通服务体系、农村信息服务体系,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农民持续增收,切实解决农村民生问题,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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