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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贵阳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筑府发[2009]66号
【颁布时间】 2009-07-13
【实施时间】 2009-07-13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626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接上页]

  (一)定额门诊补助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标准高低和现有医疗保障水平等因素规定;
  
  (二)特殊疾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报销(补偿)的基础上,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给予补助。特殊疾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县级人民政府与同级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报销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范围、限额内的住院医疗费用,按照规定比例报销(补偿)后剩余部分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优抚对象实际情况给予医疗补助:
  
  (一)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老复员军人补助比例不低于40%;
  
  (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补助比例不低于20%。
  
  第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其医疗费用在经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补偿)以及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可按《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管理办法》或《贵阳市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办法》的规定优先办理救助。
  
  五、组织实施
  
  第十六 条优抚对象恶意拖欠医疗费、采取虚报骗取医疗费、政府医疗补助费的,由县民政部门从其抚恤金、定期定量补助金中扣除,追回非法所得,并给予停止两年申报补助金的处理,情节严重的,停止享受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范围,按实际情况与财政部门共同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配合劳动、卫生部门健全完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的“一站式”即付结算、报销制度,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
  
  第十九条 市、区、县(市)财政部门要按年度优抚对象医疗救助所需经费,合理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市、区、县(市)从本级福彩公益金每年提留总数的10%用于补充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经费。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确保参保优抚对象享受到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定点为优抚对象提供优惠医疗服务;支持、鼓励和引导医疗机构制定相关优惠服务政策,落实优惠服务措施。
  
  六、附则
  
  第二十二条 优抚对象现有合法医疗保障待遇高于本实施办法,可保持原有保障待遇不变,确保优抚对象现有医疗保障待遇标准不降低。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中所指特殊疾病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贵阳市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筑府办发〔2007〕70号)文件中所明确的17种特殊病种相同。
  
  第二十四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擅自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的;
  
  (二)在审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待遇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定补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相关资金的。
  
  第二十五条 优抚对象因打架斗殴、吸毒、自伤自残、酗酒等非正常行为造成伤害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补助。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组织民政、财政、劳动保险、卫生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及时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切实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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