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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5、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没有审计报告的分所可用财务报表替代),审计报告后所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6、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7、年度证券业务情况表; 8、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9、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情况表(见附件二); 10、接受业务检查、被处罚情况; 11、执行业务涉及法律诉讼情况。 以上第1-8项表格格式及内容与向财政部年度报备的要求保持一致。 (二)每年2月底前,将本年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客户情况、接受监督检查情况报送专员办。 第八条 事务所应履行重大事项报备工作。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等情况时,应及时向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备案。其中:变更名称、地址的,合并或分立的,主任会计师、股东或合伙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备;设立或撤销分所的,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备。 第九条 事务所接受其他行政监督机关、行业协会检查时,应及时向专员办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应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专员办可以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 第十一条 事务所在接受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安排固定的检查联系人员。 第十二条 事务所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应对全年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报送专员办,总结的内容包括审计业务工作开展的整体情况、具体做法,内部质量控制及管理情况,审计工作及内部管理存在的问题,以及加强管理的意见和建议等。 第五章 日常监督 第十三条 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专员办将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内部质量控制薄弱的; (四)财务管理混乱、会计信息失真的; (五)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六)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七)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八)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九)收费异常的; (十)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十一)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二)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三)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四)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的; (十五)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专员办在注册会计师行业报备系统报备信息的基础上,采用走访调查、约谈、座谈会等方式,及时了解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等情况,全面掌握事务所的客户分布、审计报告数量、审计意见类型等执业情况。根据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问题、收到的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通过现场调查予以核实。 第十五条 专员办根据监管的需要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及时通报有关监管信息,研究在监管中需协同解决的问题,与事务所建立良好的监督互动关系。 第十六条 根据对事务所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情况,专员办将积极探索对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对综合评价较差的事务所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章 专项检查 第十七条 专员办开展专项检查的形式包括: (一)对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业务报备、内部质量控制与管理、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根据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线索和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案件,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 (三)对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问题而会计师事务所涉嫌出具不实审计报告的,对该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 第十八条 专员办对事务所原则上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专项检查,每次检查至少延伸检查两户被审计单位,重点检查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以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第十九条 专员办开展对会计师事务所专项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质量情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