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十八条 本市区(县)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参照本规定执行。各区(县)国资监管部门负责本区(县)所属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审核工作。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实施。《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的审批程序规定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23号)、《关于下放本市区县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审批权限的通知》(沪国资产[1998]103号)、《关于本市地方国有企业不实资产审计、审批、核销程序补充意见的通知》(沪国资产[1999]6号)、《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管理暂行办法》(沪国资产[2001]162号)、《上海市国有企业不实资产核销的若干规定》(沪国资产[2001]205号)、《关于做好本市债转股企业资产评估减值部分资产移交工作的通知》(沪国资产[2001]395号)同时废止。《关于对准予核销的债权股权催讨处置的有关规定》(沪国资产[2002]294号)、《关于本市国有资产战略性重组中不实资产核销的试行意见》(沪国资产[2003]153号)与本规定相抵触的条款以本规定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