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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起草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必要时应当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涉及相关政府部门职能的,起草单位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前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和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五条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向社会公布草案等方式征求意见。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15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单位应当研究处理,并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十六条 起草单位应当将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调研报告和意见汇总等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该几个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第十七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同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涉及重大事项或者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同级政府,由政府或其办公室主要负责人审签给法制部门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 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制定的、需要进行事前合法性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前30日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十八条 起草部门在报送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报告; (二)送审稿文本; (三)起草说明;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五)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查与制定 第十九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一)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三)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四)具体规定是否适当; (五)是否征求相关部门、组织和行政相对人的意见; (六)是否对重大分歧意见进行协调和处理; (七)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条 法制部门审查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可以根据情况开展座谈、调研和考察,必要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或者举行听证会。 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政府法制部门的要求,积极做好协助配合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内全面、客观、公正地反馈意见;逾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一条 法制部门对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下列意见: (一)符合或者经修改后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提出同意提交本级政府审议的意见; (二)内容需作较大修改或者程序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退回起草部门限期予以完善; (三)制定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或者重大意见分歧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提出暂缓制定的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经合法性审查通过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由本级政府办公室按公文规范化要求进行修改形成草案后,提请本级政府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查意见。征求意见和组织听证、调研、协调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对于争议较大、内容复杂或者涉及其他重大复杂问题,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审查完毕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 因发生公共突发事件、执行上级机关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迅速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即时审查。 第二十三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级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由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发。部门规范性文件,必须经本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相关各部门负责人会议审议通过,并由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联合签发。 会议审议规范性文件草案前,应当组织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对事前合法性审查的部门规范性文件,法制部门参照政府规范性文件审查程序,提出同意、暂缓或者不同意制定的审查意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