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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有关部门对法制部门的审查意见提出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审查意见书之日起15日内报请本级政府决定。 第四章 公布与备案 第二十五条 经制定机关会议审议通过的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按照行政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向社会公布。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解释权由制定机关行使。解释的制定按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办理。 经制定机关审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解释与原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5日内按以下规定报送备案审查: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三)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共同的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 (四)省以下垂直管理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报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审查,同时抄送同级政府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备案审查工作实行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有纠必正的原则。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工作,由制定机关办公室具体负责。 第三十条 报送各级政府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径送该级政府法制部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四)法制部门审核意见; (五)征求意见的情况汇总。 报送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装订成册,一式三份。具备条件的,同时报送规范性文件的电子文本。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登记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发现问题的,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规定不适当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意见;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制定机关法定权限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自行撤销的意见; (三)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不符合有关程序规定或者公文规范化要求的,作出制定机关限期予以改正的意见; (四)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参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属于同一层级的,经协调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制定机关共同的上一级政府裁决。 第三十二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审查处理意见之日起30内,将处理结果报告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 制定机关逾期未自行撤销或者改正的,由备案审查的法制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或者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经撤销或者改正的规范性文件,由作出撤销或者改正决定的行政机关予以公布。 经备案审查确认合法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由政府法制部门定期公布。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于每年12月底之前将本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备案审查的政府法制部门核查。 第五章 清理与评估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每隔2年组织一次规范性文件清理。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应当适时进行专项清理。对上级行政机关、本级人大常委会认为或者经投诉、举报存在问题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审查清理。 政府规范性文件由起草单位负责清理,也可以由制定机关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清理。部门规范性文件由该部门负责清理,几个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清理。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经清理后,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结果: (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所替代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二)规范性文件的主要规定已明显不符合本地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或者明显不当的,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三)规范性文件的适用期已届满或者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应当宣布失效; (四)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的其他情形; (五)除上述情形外,应当宣布继续有效。 予以修改的规范性文件,按本办法中有关起草、审查、制定、公布、备案等程序办理。规范性文件在修改期间继续有效,但其中与现行的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不一致、需要修改的规定,应当停止执行或者自行废止,并具体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