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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渝劳社发[2008]39号
【颁布时间】 2008-08-05
【实施时间】 2008-08-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82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庆市监察局、重庆市财政局等关于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监察局、财政局、地方税务局、人民银行中心(片区、县)支行、银监(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防止基金违纪违规,确保基金安全完整,现就进一步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社会保险基金收入管理,确保基金应收尽收
  
  (一)强化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规定,进一步加大社会保险费征收力度,依法按时足额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坚决遏止故意拖欠社会保险费行为,对拖欠的社会保险费要严格按规定加收基金利息,对未按规定完清欠费的单位或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向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安排预算,确保机关、事业单位按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加强社会保险执法监督,监察机关对有缴费能力故意拖欠社会保险的国有企业、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和依法缴费的事业单位,要按照《中共重庆市纪委重庆市监察局关于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的纪律处分暂行规定》(渝委发〔2005〕3号)追究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收行为
  
  严格按规定费率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严禁按协议费率、费基缴纳和违规减免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时提交社会保险费征收和代征计划,每月20日前向税务机关提交次月的征收计划,每月15日前向代征机构提交当月的代征计划。社会保险费代征机构应于每月底前将当月代收的社会保险费全额划入指定的财政专户,同时将电子代收明细数据返回给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代征计划以及返回的电子代收明细数据参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季度财务报告类别及要求进行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征收和代征计划、税务机关的征收票据应全面、准确反映征收费款的属性和所属期,以确保基金收入的会计核算符合规定。
  
  (三)规范社会保险费申报审核和基数核定业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规定审核用人单位的缴费申报,严禁基数核定中的违规行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新的最低缴费基数标准及时调整用人单位的应缴费额度及相应的征收计划,并追缴本年内因最低缴费基数调整而少缴的社会保险费。缴费人员在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公布前因劳动关系解除或转移而办理中断缴费时,本人原来月缴费基数低于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0%的,按上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00%核定当年内中断前的月缴费基数。
  
  (四)及时解缴划转社会保险基金
  
  区县(自治县)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和承办社会保险基金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要按规定及时上解(划转)应当上解(划转)的社会保险基金或调剂金,缩短资金在途时间。严禁直接或变相滞留社会保险基金,严禁设立收入过渡账户。
  
  (五)强化和规范社会保险征缴稽核
  
  加大社会保险征缴稽核工作力度,提高缴费基数真实性,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规范稽核执法行为和后续业务行为,对稽核查出的少缴漏缴社会保险费要责令用人单位如数进行补缴并按规定加收利息。对不按《稽核整改通知书》要求限期补缴的用人单位,要停止该单位职工享受相应的即期型社会保险待遇的资格,同时由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予以查处。对稽核期内在岗,单位收到《稽核整改通知书》之前已经离职的少缴、漏缴人员按以下规定处理:单位应缴纳社会保险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全额补缴,其中收取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的账务处理按照《重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用人单位补缴离职人员在职期间医疗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7〕85号)规定执行;个人应缴纳部分暂缓补缴,但不作欠费处理,其中的漏报人员暂不计算缴费年限;离职人员可到原单位所在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补缴手续,同时计算缴费年限。因参保单位少报人数或职工工资导致劳动者在稽核期内社会保险待遇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赔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妥善保存稽核业务资料和单位补缴资料,以作为办理上述离职人员个人补缴和计算缴费年限的依据。
  
  (六)规范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管理
  
  加大欠缴社会保险费追缴力度,有效控制新增欠费,逐步减少历史欠费,降低基金运行风险。规范欠费数据管理,建立欠费数据比对校验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核查欠费数据与业务应收、财务实收之间钩稽关系的正确性,确保各项社会保险欠费数据完整、准确、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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