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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文字号】 本政办发[2007]133号
【颁布时间】 2007-12-25
【实施时间】 2007-12-2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7889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本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本溪市实施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

[接上页]

  附件:1.本溪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2.本溪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附件1:
  
  
本溪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根据《国家人口计生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独生子女伤残死亡家庭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通知》和《辽宁省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试点方案》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溪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特别扶助对象确认条件的政策性解释。
  
  一、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女方年满49周岁
  
  (一)夫妻双方享受扶助政策以女方年满49周岁为前提条件,男女双方都年满49周岁以上,双方都享受;女方年满49周岁以上,男方不满49周岁,女方享受,男方不享受。
  
  (二)女方未满49周岁,男女双方均不能享受扶助政策。
  
  (三)年满49周岁是指扶助对象年龄按照公历计算到扶助制度实施年度达到49周岁。
  
  (四)符合特别扶助条件的人员需要同时具备户口和身份证。年龄界定以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的出生时间为准,身份证和户口簿登记时间不一致的,以身份证出生时间为准。
  
  二、曾只生育一个子女或合法收养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法规规定,只生育或收养了一个子女(含亲生、收养、送养、离婚判随前夫或前妻的子女)。
  
  (二)曾生育过一个以上子女但同时只存活一个子女,以及符合法律法规生育或收养且同时存活过两个以上子女,但以后只存活一个子女。
  
  (三)再婚夫妻按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子女合计数量计算。
  
  三、现无存活子女或独生子女被依法鉴定为残疾,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
  
  (一)所生育或收养的独生子女因病或因意外原因死亡(因夫妻虐待子女导致其死亡的除外)且现无子女。
  
  (二)独生子女经残联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鉴定残疾,且残疾等级为三级以上,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三)符合条件的扶助对象的独生子女是否生育下一代均可享受扶助制度。
  
  四、配偶户籍为外市的,或为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需要本人年满49周岁以上
  
  (一)符合条件的夫妻,户籍在我市的一方享受。户籍不在我市的一方由户籍地负责。
  
  (二)离婚、丧偶后未再婚的,需本人年满49周岁以上。
  
  (三)离婚、丧偶后再婚的夫妻,双方再婚前、后生育子女合计仍为独生子女且符合本方案其他条件,生育子女的一方享受。
  
  五、曾只生育的一个子女为早育或非婚生育的,符合本方案其它政策条件,推迟一年享受扶助制度
  
  (一)1973年至1980年4月期间生育子女的,第二个孩子与第一个孩子出生间隔应为4年;1980年4月至1984年8月,一对夫妇只能生育一个孩,生育两个及两个以上子女的为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生育。
  
  (二)1988年5月31日后依法收养后又怀孕的,女方年龄应在35岁以上且婚后5年未怀孕;第一个孩子是病残的,第二个孩子与第一个孩子出生间隔应大于4年;其他照顾生育二胎的夫妇,第二个孩子与第一个孩子出生间隔应大于4年,婴母年龄达到32周岁的,不受间隔限制。
  
  (三)1993年4月1日起至2001年末,凡符合照顾生育二胎的夫妇,婴母生育年龄必须达到28周岁。
  
  附件2:
  
  
本溪市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责任追究办法

  
  为切实做好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明确责任,特别是强调国家公务员在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实施工作中的责任,特制定本办法。
  
  乡(镇)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实施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制度工作纳入当地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考核,并实行“一票否决”。被否决单位的党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一年内不能评先评优及调动提拔;年终考核时不能评为称职(合格)及以上等次。
  
  对问题严重的有关责任人,区别责任大小,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1.政策宣传和执行政策出现重大偏差,造成群体性事件,影响极坏的;
  
  2.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和个案信息,虚报特别扶助人员的;
  
  3.把握政策不严、违反工作程序和工作不负责任,造成特别扶助对象的确认准确率出现重大误差的;
  
  4.财政部门有关责任人不按规定标准及时足额拨付特别扶助配套资金达一个月以上的;
  
  5.受委托的资金发放机构有关责任人不能按委托协议履行义务,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特别扶助资金一个月以上的;
  
  6.借发放特别扶助资金之机,抵减计划生育其他经费或搭车收费的;
  
  7.克扣、贪污、挤占特别扶助资金的;
  
  8.对群众的举报电话和举报信件不及时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对单位实行“一票否决”,由上一级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小组根据目标管理责任状的有关内容进行考核;对国家工作人员、党员干部的处分,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由各级纪检监察机关执行。
  
  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特别扶助对象资格,并冒领特别扶助资金的个人,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退回已领取的特别扶助资金,上缴特别扶助资金专户,收回《辽宁省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家庭特别扶助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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