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分别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精神,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新时期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维护城乡基层社会政治稳定、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作用,现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性 人民调解是我国《宪法》、《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确立的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近年来,我市人民调解组织不断完善建立,人民调解员扎根基层,始终坚守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第一线,为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在新的历史时期,进一步重视和加强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社会矛盾纠纷化解体系中的基础作用,是落实市委提出的实施“四大战略”、推进“五个突破”,打好革命老区建设发展翻身仗的重要举措,是构建“和谐巴中”的必然要求,是动员基层群众和社会力量解决矛盾纠纷的优先选择。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站在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维护国家长治久安和巩固党的执政地位的高度,充分认识人民调解工作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重要作用,始终带着对人民群众深厚感情重视人民调解工作,始终带着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崇高责任加强人民调解工作,牢固树立主动抓人民调解工作就是抓稳定,积极抓好人民调解工作就是保平安的观念,进一步增强紧迫感和责任心,把全市人民调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二、健全人民调解组织体系 (一)加强基层调解组织建设。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的规定,全市各县(区)、乡镇(街道)应当设立人民调解指导委员会,负责领导、管理和指导本辖区的人民调解工作;乡镇、街道办事处、村(居)委会、社区应当分别设立调解委员会。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处置辖区内复杂的矛盾纠纷、群访案件、突发事件和有重大影响的疑难案件以及跨区域的矛盾纠纷调处工作;村(居)委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要负责对本辖区的矛盾纠纷组织进行预防和排查,直接受理、调处矛盾纠纷。在边远山区乡(镇),可以组建“流动调解庭”下乡调处矛盾纠纷。 (二)建立企业调解组织建设。在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下,全市规模以上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组织,年产值在500万元以上企业原则上应当建立人民调解委员会,具体调处本单位、本企业内部的矛盾纠纷,确保企业改革发展顺利进行。 (三)探索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调解组织建设。人民调解工作要适应新形势,积极探索在省、市、县(区)、乡(镇)边界相邻地区建立区域性联合调解组织;在消费者协会、卫生、交警等部门试点建立行业性调解组织,并逐步在其他行业推广;在大型农贸市场和其他专业市场、风景名胜区等建立专业调解组织,及时调解纠纷,维护生产经营秩序。 (四)完善加强“三大调解”工作机制。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加强与人民法院协调联系,共同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实现诉调对接和调执对接,提高调解协议履约率。要加强人民调解与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构建在党委、政府领导下,以人民调解为基础,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的作用,三种调解手段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 三、调整充实人民调解队伍 (一)配备专、兼职人民调解员。按照工作需要和干部变动情况,及时调整充实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保证组织健全,工作全面开展。乡(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由3至9人组成;村(居)委会、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调解委员会和其他调解委员会由5至7人组成。有条件的地方,人民调解委员会成员可以实行专职;条件不具备的,由乡(镇)、村(居)委会、社区干部兼任,也可以从退休、退职干部和群众信任的其他人员中选聘。 (二)推行人民调解员聘用制和任期制。乡(镇)、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由乡(镇)政府批准成立,成员由乡(镇)司法所组织群众推举产生,任期与乡镇领导班子相同;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由街道办事处批准成立,成员由街道办事处司法所推举产生,任期与街道办事处领导班子相同;企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组织由企业批准成立,成员由所在企业聘任或推举产生,任期3年;其他调解委员会由其主管部门批准成立,成员由主管部门或管理部门聘任或组织推举产生,任期3年。各级人民调解组织和人民调解员名册,应当报县(区)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