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以下简称救灾资金)的管理,规范资金使用行为,保障灾民基本生活,维护灾区社会稳定,根据国家和我省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行政区域内救灾资金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救灾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各级财政安排的用于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包括自然灾害救灾应急资金、生活补助资金、灾民倒塌住房恢复重建补助资金、救灾物资储备资金等项资金。 第四条 救灾资金使用管理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分级管理,分级负担; (二)专款专用,重点使用; (三)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救灾资金使用范围与标准 第五条 救灾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灾民无力克服的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 (三)灾民倒塌房屋恢复重建; (四)紧急采购、运输生活类救灾物资; (五)储备、运输生活类救灾物资(中央和省下拨的救灾资金除外); (六)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可直接用于灾民救助的其他支出。 第六条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标准: (一)紧急转移救济费每人每天一般不超过10元。 (二)口粮救助:每人每天500克大米。 (三)衣被救助:保证灾民有衣穿,重点救助御寒衣被。 (四)伤病救助:根据伤病和家庭困难程度适当救助。 (五)省、市、县(市、区)各级财政对因灾全倒户恢复重建给予适当补助。 国家出台新救助标准时,按国家的新标准执行。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编制本级救灾资金预算,审核救灾资金分配方案,并会同本级民政部门严格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下拨资金。 第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核查灾情并制定救灾资金分配方案。 第九条 各级审计部门负责审计救灾资金管理使用情况。 第十条 各级监察部门参与救灾资金监察,并对违法违纪人员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民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加强配合,做好救灾资金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章 救灾资金申请、拨付、发放程序 第十二条 市、县(市)遭受重、特大自然灾害,省级予以适当补助。省级救灾资金应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或地级以上市民政、财政部门联合向省民政厅、省财政厅提出书面申请。 救灾应急资金请示内容:紧急转移安置灾民数量、因灾倒塌房屋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损坏房屋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新灾救济资金数量。 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请示内容:农作物受灾情况、因灾减产粮食数量、缺粮人口数量、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数量、需救济粮数量、需衣被救济人口数量、需治病救济人口数量、地方各级政府已投入和计划安排的救助资金数量。 第十三条 救灾资金由民政部门根据核查后的灾情提出分配方案,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共同下拨。 第十四条 救灾资金拨付时限: (一)救灾应急资金: 1.地级以上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级; 2.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地级市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下拨到灾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县级救灾资金后5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人)。 (二)冬春灾民生活救助资金和灾民倒塌房屋恢复重建补助资金: 1.地级以上市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省财政厅、省民政厅下拨资金后6个工作日内下拨到县级; 2.县级财政、民政部门应在收到地级市救灾资金后6个工作日内下拨到灾区; 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接到县级救灾资金后8个工作日内发放到户(人)。 第十五条 救灾资金发放,实行“三公开、一监督”制度。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会事务办负责组织村(居)民委员会在村(居)务公开栏,公开以下内容(公示时间不得少于3天): (一)张榜公示灾民的姓名、受灾情况; (二)张榜公示各项救助标准; (三)张榜公示有救助对象签名的救灾资金台账。 自觉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十六条 救灾资金实行社会化方式发放。灾害救助对象持灾民临时救助卡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信用社)领取灾民救助金。交通不便地区的灾民和无能力领取救灾资金的老弱病残人员,可以书面委托亲属或者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代领;对个别无法书面委托的,发放单位可在核实登记后发给代领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核实登记,并在发放15日内上门随访确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