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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公司盈余资金; (二)向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三)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资金来源。 第二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 (一)向农牧民、个体工商户和微型企业发放信用或担保贷款; (二)国家及自治区批准的其他业务。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以下规则: (一)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不得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管人员提供贷款; (三)贷款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并写入贷款合同中。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下限不得低于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不得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社会集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鼓励小额贷款公司面向农户和微型企业提供信贷服务,扩大客户数量和服务覆盖面。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可自主选择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存款账户,并委托存款银行代理支付结算业务。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乌鲁木齐分行申领贷款卡。小额贷款公司应严格遵守现金管理规定,合理使用现金,严禁洗钱行为。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中国银监会派出机构,并应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四章 政策扶持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将创造条件,积极扶持小额贷款公司的发展。 第三十二条 根据自愿的原则,对依法合规经营、无不良信用记录、具备一定实力和规模的小额贷款公司,经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优先推荐,按照有关规定将其改制为村镇银行。 第五章 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控制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三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完善的信贷管理制度,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明确贷前调查、贷时审查和贷后检查业务流程和操作规范,切实加强贷款管理。 第三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以上,全面覆盖风险。 第三十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规范的财务会计制度,执行《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应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在每月10日前向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报送上月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银行对账单及贷款明细表、贷款发放情况汇总表等业务报表。根据监管需要,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可委托具有相应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专项审计或稽核,有关费用由小额贷款公司承担。 第三十八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应建立小额贷款公司信息动态监测系统,定期对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情况、高管人员情况、资本金变动情况等进行统计分析。 第三十九条 市小额贷款公司工作机构应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和定期检查,督促企业合规经营;加强资金流向和贷款利率的监测,严禁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和参与洗钱活动。 第四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区(县)人民政府有权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分立、合并或者违反规定对变更事项不报备的; (二)违反利率管理规定的; (三)未遵守同一借款人贷款比例和向银行融入资金比例的; (四)未按规定提足拨备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开办新业务的; (六)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报表和统计报表的; (七)违反国家及自治区其他相关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充分利用和发挥社会监督力量,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约束、监督,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提高监督实效。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