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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公告第1号
【颁布时间】 2008-07-25
【实施时间】 2008-08-05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137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实施细则

[接上页]

  月缴存基数不得低于本市社保部门公布的上1年度月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四条 单位和职工的缴存基数,自登记缴存的次年起,每年审核调整一次。单位持《住房公积金汇缴清册(个人缴存名册)》,财政供给单位还需提供《昆明市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审核表》到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办理缴存基数变更手续。核定后的缴存基数,从当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十五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标准为10%(若省政府批准调整,按新标准执行):
  
  (一)非财政供给的单位,可在5%至10%范围内每年度确定一个比例缴存住房公积金;
  
  (二)经济效益较好、职工住房困难的单位,可以持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或者工商年检后的会计报表向公积金中心书面申请提高比例,申报比例不得高于15%。经批准的比例,高于12%的部分,按国家税法规定申报纳税;
  
  (三)经营亏损、缴存比例不能执行到5%的困难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经管委会批准或者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批准,降低缴存比例。申请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1、经营状况、亏损情况、降低缴存比例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2、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3、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4、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上一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六条 近3年发生严重亏损或者处于停产、半停产状态或者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正常发放职工工资的单位,可以向公积金中心申请,经管委会批准或者管委会授权公积金中心批准,缓缴住房公积金。申请缓缴时须提交以下材料:
  
  (一)经营状况、亏损情况、缓缴等内容的书面申请;
  
  (二)职工代表大会(工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或者全体职工签字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三)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董事会、股东会同意该事项的决议;
  
  (四)经会计师事务所审定的单位近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
  
  第十七条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自接到批准通知之日起15日内,到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超过1年,需要继续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重新申请审批。
  
  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的单位,经济效益好转后,应恢复正常缴存和补缴其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第十八条 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职工的缴存基数乘以缴存比例(按元计算)+单位给予的同等金额补助。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第十九条 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应按公积金中心或者受托银行核定的月缴存额,于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5日内,汇缴到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二十条 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2个月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单位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为职工本人当月工资。
  
  第二十一条 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含经批准缓缴的单位),补交住房公积金按以下原则办理:
  
  (一)单位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原则上应当自《条例》(国务院令262号)颁布之日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因历史原因和确有困难的单位,报公积金中心审批,可以先缴存当年的住房公积金,再逐步实现补缴;
  
  (二)单位未按照规定范围和标准(比例、基数)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为职工补缴所欠缴的住房公积金;
  
  (三)单位不能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对职工工资有异议的,公积金中心可以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裁定的工资或者统计部门颁布的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作为补缴公积金的缴存基数。 第二十二条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于每年6月30日结息,计入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的转移、托管、封存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和职工调离缴存单位的,自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单位持职工终止劳动关系证明文件或者职工工作调动证明文件(交复印件验原件)到公积金中心所属分中心、管理部和受托银行为缴存职工办理个人账户的封存、托管或者转移手续;
  
  (一)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单位办理手续交公积金中心集中托管,托管期间,符合提取、使用规定的,可以申请提取本人的住房公积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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