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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卫生局,大企业卫生处,厅直各单位,高等医学院校及其附院,省医科院: 为加强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范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我厅结合全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〇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病原微生物实验室(以下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护实验室人员和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山东省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 第二条 规定适用于全省境内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 规定所称病原微生物是指能够使人致病的微生物;所称实验室是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卫生机构、教学科研机构、保藏机构及其它单位设立的与人体健康有关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所称实验活动是指实验室从事与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有关的研究、教学、检测、诊断等活动;所称实验室生物安全,是指为了避免危险生物因子造成实验室人员暴露、向实验室外扩散并导致危害的综合措施。 第三条 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坚持“预防为主、依法管理、科学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四条 山东省卫生厅成立由分管副厅长任组长,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疾控处、医政处、法监处、应急办负责人为成员的山东省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组织管理、指挥协调及重大事项决策。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厅科技教育与国际合作处),其职责是: ㈠负责全省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 ㈡负责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品运输的审批; ㈢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 ㈣负责全省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备案及情况汇总; ㈤负责组织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 ㈥负责组织实验室人员的生物安全知识与技能培训; ㈦其它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山东省卫生厅成立由病原学、免疫学、检验医学、流行病学、临床医学和实验室管理等专家组成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负责全省实验室设立与运行的生物安全评估和技术咨询、论证工作。 第七条 市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实验室备案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第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合作,建立协调机制,共同做好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监管工作。 第三章 病原微生物管理 第十条 病原微生物管理按照卫生部《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以下简称《名录》)分类进行。 第十一条 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㈠配有与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所需要的生物安全防护水平相适应的设备; ㈡具有经过专门培训、掌握相关专业知识和操作技能的从事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的工作人员; ㈢具有防止病原微生物扩散和感染的相应措施以及样本来源、采集过程和操作方法等详细记录。 ㈣具有保证病原微生物样本质量的采集手段、技术方法和储存条件。 第十二条 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要按照《可感染人类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运输管理规定》执行。 省内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需经山东省卫生厅批准。运往外省和国外的,需经山东省卫生厅审核后,报卫生部批准。 《山东省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及生物样本运输管理规定》由山东省卫生厅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实验室需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时,必须满足下列条件: ㈠运输目的、用途和接收单位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㈡存放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样本的容器必须密封,容器或包装材料应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耐高(低)温、耐高压要求,并有符合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警告用语和提示用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