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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债务不良记录、逃废银行债务等情形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重大经济案件危及自身生存的; (四)进入破产程序的; (五)企业最近一次审计后净资产小于注册资本的。 第九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不得向境外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特殊情况需要向境外所投资企业提供担保的,应报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担保管理事项 第十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经批准对外担保的,必须要求被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在签订担保合同的同时,签订反担保合同并办理相应反担保手续。 (一)保证反担保。一般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资信可靠、财务状况良好,具备实际偿债能力,无重大债权债务纠纷。 (二)抵押、质押反担保。作为反担保的抵押物、质押物必须是依法准予抵押、质押的,所有权明确,无诉讼或争议,未设定抵押权、质押权,并依法已履行抵押、质押登记手续的资产或权益,反担保抵押物、质押物的实际价值应当足够承担反担保责任。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应以审慎的原则,依据风险程度和反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等因素确定反担保方式。提供非保证方式对外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反担保。 第十一条 下列资产不得设置抵押或质押担保: (一)所有权、使用权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资产; (二)依法被查封、冻结、扣押的资产; (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抵押或质押的其他资产。 第十二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以资产设定抵押或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或质押物(权)登记。 第十三条 按照规定的批准权限,担保人向市国资委报批担保事项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担保申请书及《特殊担保事项申报表》; (二)被担保人的营业执照有效复印件、公司章程; (三)被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身份证的有效复印件; (四)被担保人股东会或其授权董事会同意的主债务合同和请求担保的有关决议,合同及有关决议应有明确的担保额和期限; (五)被担保人的还款计划、方式及资金来源,贷款资金使用说明; (六)被担保人的贷款证或贷款卡有效复印件; (七)被担保人近三年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 (八)反担保的有关材料; (九)担保风险评估报告; (十)担保人同意提供担保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十一)市国资委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担保合同应按以下程序和要求管理: (一)担保合同有效期内,出现以下任何一种情形,担保人必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经批准后方可出具书面同意意见: 1.主债务合同的变更加重了担保人责任的; 2.被担保人转让主债务合同债务的; 3.担保合同的任何可能损害担保人利益的变更; 4.原担保到期之前,被担保人提出续保申请的。 (二)担保人负有依法监督被担保人履行主债务合同的责任,并应定期向担保的批准机构书面报告主债务合同的履行情况。若被担保人出现延迟还款或任何可能影响其偿债能力的情况,担保人应及时向担保的批准机构书面报告并依法采取风险防范措施。 (三)主债务合同履行期届满后,担保人应及时向担保批准机构报告主债务的偿付情况及担保责任情况。 (四)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终止后及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包括办理注销抵押或质押登记手续。 (五)担保批准机构应对担保合同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管,及时了解可能使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并督促担保人采取有效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被担保人到期未能清偿债务,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应经法律程序确认;担保人依法被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时应立即向担保批准机构书面报告;相关担保财产的处置应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的相关规定进行。 第十六条 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后,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向被担保人及反担保人行使追偿权。 第十七条 企业及所投资企业应当建立下列担保管理工作制度: (一)明确专门部门负责本企业及所出资企业的担保管理事务,并对担保事项进行全过程监控; (二)建立担保事项台账,详细记录担保对象、金额、期限、用于抵押、质押的物品、权利和其他相关事项,定期监测、统计、分析、报告。 (三)建立完善的担保风险预警机制,适时监控被担保资金的使用状况、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及偿债责任履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启动预警机制,采取应对措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