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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三章 暂住登记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居住3日以上30日以内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暂住人口拟在暂住地暂住30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暂住地7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未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和已满16周岁在我市就学的大中专学生不申领暂住证,但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办理暂住登记和申领暂住证的,应当出示暂住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或临时居民身份证,携带近期免冠照片2张,按下列规定确定办理责任人,并由责任人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管理责任书: (一)个体工商户雇用暂住人员的,由业主负责办理; (二)单位招用暂住人员的,由用人单位办理; (三)外来成建制的务工单位、外地派驻的办事机构,应编制实有暂住人口名册,由单位负责办理; (四)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内部的,由单位负责办理; (五)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户主或本人持户主的户口簿办理; (六)租赁房屋居住的暂住人口,由房屋出租人办理,办理时应当出具房产管理部门的租赁登记备案证明; (七)其他暂住人员,由本人办理。 第十五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根据暂住人的申请,确定暂住时限,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有效期满后需继续暂住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10日内在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证手续;变动暂住地址的,应当自变动暂住地址之日起7日内到变动后的暂住地办理暂住登记变更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暂住地,应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暂住证丢失,应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补领手续。 第十六条 办理暂住登记,不得收取费用。办理暂住证,按照国家、省规定交纳工本费,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暂住证由公安机关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除公安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它身份证件。 第四章 房屋租赁登记 第十八条 租赁房屋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签订、变更、终止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向房屋所在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其依法所有、委托代管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员的,出租人应当持以下证明材料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并在登记备案后到社区(村)流管站或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或依照本办法规定申领暂住证: (一)房屋所有权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 (二)当事人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单位介绍信; (三)出租委托代管房屋的,应当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的证明,当事人委托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四)出租共有房屋,应当同时提交其他共有人同意出租的书面证明。 第二十条 出租房屋的建筑结构、设备设施、出入口和通道等,应当符合建筑、消防、治安、卫生等方面的安全条件,不得危及人身安全。违法建筑、权属有争议房屋、不符合安全标准的房屋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不得出租。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提供房屋租赁经纪服务的,应当告知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并按月将本机构受理的房屋出租人姓名、房屋所在地的具体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的社区(村)流管站。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配合房产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做好租赁房屋管理工作,并按月将本企业管理服务范围内获悉的租赁房屋的有关情况报告房产管理部门和所在地社区(村)流管站。 发现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劝阻并报相关职能部门。 第五章 服务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房产管理等与流动人口服务管理密切相关的部门,应当规范流动人口生产、生活、居住、就业、子女教育、计划生育、卫生等管理工作,并为流动人口提供工作、生活便利及服务。 第二十四条 已办理暂住证的暂住人口,在正当的经营活动和社会活动中依法需办理各种证照和其他有关手续时,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提供方便,及时审核办理。 第二十五条 教育部门应当保证暂住学龄儿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 第二十六条 按照属地化管理、市民化服务的原则,将暂住人口医疗卫生及计划生育服务和管理纳入经常性工作范围,在传染病防治、儿童预防接种、妇幼保健、计划生育等方面提供与本市常住人口同等的免费服务,按国家政策享有同等的优惠待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