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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三)建立和完善县(市、区)、乡(镇)、村三级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监控网络,落实责任,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四)保障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每年将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发布关闭煤矿矿井公告,并立即采取措施,炸毁井筒、填平场地、恢复植被或复垦,同时遣送所有从业人员。 (六) 建立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 召集人是政府主要领导。 建立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犯罪行为联席会议制度,召集人是政府分管或联系政法的领导。 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部门职责 (一)积极宣传《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增强人民群众保护矿产资源的意识。 (二)建立巡查网络,加强对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履行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职责的督促检查,加强巡查,制止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依法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行为,主动联合公安机关查处未涉嫌犯罪的盗采矿产资源行为。 (三)对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涉嫌违法、犯罪的行为,将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联系有资质的勘察鉴定单位对被破坏的矿产资源进行价值鉴定。 (四)主动配合公安、交警、农机等执法部门查处非法运输矿产品车辆,依法没收非法矿产品。 (五)对违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 一经发现,立即责令停止开采, 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来的矿产品,并处以罚款。同时,责令2日内拆除采掘设备, 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公安(含交警)部门职责 (一)查处非法采矿行为人及幕后实际控制人,依据法律法规对非法盗采国家矿产资源行为人行政拘留。涉嫌犯罪的非法采矿行为人及幕后操纵者,应立案侦查,依法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严格履行查处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犯罪行为联席会议议定事项。 (二)加强对民用爆破物品的监督和管理,依法调查收缴非法爆破物品,严惩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使用民用爆破物品的行为。 (三)维护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活动秩序,对有关部门在执法过程中遇到的暴力抗法违法行为,采取措施,依法严肃查处。 (四)联合国土、农机等部门查处运输非法矿产品车辆,发现有交通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从重打击。 (五)抽调警力,配合打击非法盗采矿产资源活动。 第十三条 安监部门职责 一经发现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应于2日内移交国土资源部门查处。 第十四条 供电部门职责 加强供电日常监管,拆除非法矿山供电设施,追究向非法矿山提供电源的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 加强打击非法矿产品的交易行为,对擅自收购无采矿许可证开采的矿产品,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十六条 农机部门职责 负责查处运输非法矿产品的拖拉机,依法处理非法从事运输矿产品的拖拉机驾驶员。 第十七条 水利部门职责 (一)依法查处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非法采矿行为。 (二)依法查处出租河滩用于经营非法矿产品行为。 (三)依法查处因非法盗采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 第十八条 林业部门职责 (一)依法查处为非法采矿提供木材的经营者。 (二)依法查处非法采矿毁坏林地、林木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九条 环保部门职责 加强环保日常监督检查,依法查处非法采矿、洗矿和矿产品加工造成环境污染的行为。 第二十条 宣传部门职责 (一)宣传《矿产资源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组织报社、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开辟专栏,跟踪报道,对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中的典型案件,突出重点报道宣传,在全社会营造打击非法采矿的强大声势。 (二)加强对各级政府、各部门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的舆论监督。 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部门职责 向群众普及和宣传国家矿产资源法、刑法等涉及非法采矿有关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监察部门职责 (一)检查督促各责任单位落实责任情况,依法追究不落实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责任。 (二) 查处国家工作人员为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提供保护伞以及国家工作人员参与非法采矿行为。 第二十三条 检察院职责 依据职权及法律的规定,加大对非法采矿案件的批捕、起诉工作力度。 第二十四条 法院职责 及时审理非法采矿涉嫌犯罪案件和非法采矿行政诉讼案件,从重从快打击涉及非法从事矿产资源的犯罪行为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