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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来宾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来政发[2009]49号
【颁布时间】 2009-06-09
【实施时间】 2009-06-08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402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来宾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来宾市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暂行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职责
  
  及时安排拨付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
  
  第四章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主要领导分别是本辖区、本部门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第一责任人,主管副职及相关工作人员是直接责任人。
  
  第二十七条 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单位警告或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评优资格,对相关责任人进行批评教育或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到上级督办的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事项不及时处理并上报的。
  
  (二)接到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举报不予调查处理,打击工作不力,造成来宾形象受到影响的。
  
  (三)因制度不健全、责任不落实、工作不到位,致使非法采矿、非法经营、非法运输矿产品等活动屡禁不止的。
  
  (四)在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互相推诿,造成延误查处有利时机的。
  
  (五)泄漏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方案,向非法盗采、加工、运输、销售等人员通风报信,接受其礼品、礼金、宴请的。
  
  (六)参与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五章 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打击有力、成效明显的政法机关和相关部门,同级政府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实行举报奖励制度,对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举报,并经查证属实的,同级政府给予举报人每次奖励1000-10000元。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把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市级政府每年安排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150万元;各县(市、区)政府每年安排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工作经费不少于50万元。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在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中收取的罚没款(含没收实物作价处理收入)全额上缴财政。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参照本办法制定打击非法从事矿产资源活动管理暂行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备案。
  
  本暂行办法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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