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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六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从缴费之日的下个月起,因病住院即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相应待遇。以后按时接续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并按规定足额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每年缴费后享受待遇的有效期为12个月。未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按中断参保处理。 第十七条 符合参保条件的城镇居民,本办法下发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参保缴费的,或参保后中断缴费又重新参保的,从缴费之日起满6个月后,方可享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支的医疗保险待遇,包括因病住院和经批准的急诊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两部分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住院起付标准以下的费用全部由个人承担。 (一)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首次住院的,其起付标准为:三级甲等医院700元,三级乙等医院500元、二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300元,一级医院及同等级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当年二次及以上住院起付标准在首次住院起付标准的基础上降低20%。 (二)参保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累计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和经过批准的急诊费用合并计算,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可以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报支。一个参保年度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最高报支限额为3.5万元。 (三)城镇居民在一个参保年度内,因病住院或经批准的急诊发生的,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报支限额以下符合《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以及《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的住院医疗费用和急诊费用,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居民按规定比例承担(在国家和自治区尚未出台上述目录和标准之前暂参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按照医疗机构等级和所确定的报支比例,采取“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办法结算。 附表(略) (四)《药品目录》中乙类药品先由参保居民按以下比承担部分费用,余额按本条第三款规定比例报支。在三级医院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30%;在二级医院住院及同等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20%;在一级医院及同等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住院治疗先由参保居民个人自付10%。 (五)《诊疗项目目录》中支付部分费用的检查治疗费用参保居民先个人承担10%,余额按上述规定比例报支。 第十九条 参保居民因病住院或经批准的门诊急诊病,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报支限额和报支比例在第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基础上,与参保居民本人实际缴费年限挂钩。 (一)参保居民从参保缴费之日起,实际连续缴费年限每满二年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最高报支限额在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基础上提高2000元,所提高的额度最高不超过10000元;所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报支比例,在原享受的报支比例基础上提高2%,所提高的报支比例,最高不超过10%。 (二)城镇居民参保后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在重新办理参保手续时,其缴费年限不合并计算。 (三)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在原享受的支付比例基础上提高5%。 (四)中小学生和学龄前儿童无责任意外伤害,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之内。 第二十条 参保居民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转往外地医院治疗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报销比例在原有的基础上下降10%。未经批准转往外地医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基金不予报支。 第二十一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下列费用: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 (二)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者其他责任事故致伤进行治疗的; (三)因本人吸毒、打架斗殴或者其他违法行为致伤进行治疗的; (四)因自杀、自残、酗酒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五)出国或赴港、澳、台地区就诊治疗的; (六)各种健康体检、疗养、入学体检的; (七)近视眼矫正术的; (八)各种美容、健美项目及非功能性整容、矫形手术等。如治疗雀斑、色素沉着、口吃、兔唇、白发等;洁牙、镶牙、牙列不整矫治色斑牙治疗。 (九)各种减肥、增胖、增高项目; (十)各种有价疫苗及接种费; (十一)治疗先天性残疾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