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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被申请人的书面答复应当加盖被申请人的印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签名,并载明下列内容:被申请人及委托代理人的基本情况,对行政复议请求的答复意见及理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及有关的证据材料,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的具体条款,作出答复的日期。 第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要求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允许并提供必要条件,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材料除外。 第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具体权限和期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变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要求其提交书面通知。 第十四条 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行政复议期间需要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提出意见,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停止执行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经审查认为可以撤回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对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不予受理。但申请人能够证明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构在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有关规定的合法性时,应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监察厅对该规定有权处理的,应当在5日内送该规定的拟文单位;拟文单位应在10日内提出具体意见,由行政复议机构与监察厅政策法规研究室及其他有关单位共同审定,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在15日内作出处理。 (二)监察厅对该规定无权处理的,应当在7日内制作规范性文件转送函,连同有关材料转送制定该规定的机关处理。 处理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制作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案件以书面审理为主。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进行实地调查核实证据,或者采取听证等方式审理: (一)申请人对案件主要事实有异议的; (二)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的; (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出新的证据,可能否定被申请人认定的案件主要事实的; (四)案情重大复杂、影响面广的; (五)认为需要的其他情形。 进行实地调查或听证时,应当制作笔录,由参加调查或者听证的人员共同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草拟案件审理报告或处理意见报告,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请求和理由;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及处理结论; (四)监察厅所认定的事实和证据,适用的法律依据; (五)行政复议结论; (六)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七)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多不超过30日。经批准延期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制作决定延期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九条 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或厅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后,制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条 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发现被申请人或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违法或需要做好善后工作,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实施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或行政复议建议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依法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对涉及行政赔偿的问题,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行政复议机构认为下一级监察机关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行督促其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并送达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受理。必要时,行政复议机构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也可以直接受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