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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河北省监察厅
【发文字号】 冀监[2007]11号
【颁布时间】 2007-12-19
【实施时间】 2007-12-19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489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河北省监察厅关于印发《河北省监察厅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二十三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制作责令履行通知书并送达被申请人,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监察厅行政复议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送达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邮寄送达等方式。
  
  直接送达或委托送达的,行政复议机构均应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第二十五条 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机关的有关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后,应当区别情况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2日内,将上述材料发送以监察厅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该室(处)或派出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出书面答复意见,并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审查后,按照规定起草书面答复,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之日起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机关。
  
  (二)收到有关责令受理通知书、责令履行通知书或停止执行通知书的,应与有关单位或部门研究办理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
  
  (三)收到有关行政复议中止通知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的,应即时向监察厅领导报告。
  
  第二十六条 有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构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依法办理有关事宜;监察厅是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构与申请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依法办理有关事宜。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察厅应当依法参加行政诉讼: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二)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三)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因不服监察厅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人民法院已受理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人民法院送达的行政起诉状副本后,应当即时向监察厅领导报告,并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根据具体案情,与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沟通后,
  
  提出1至2名受委托参与诉讼的代理人人选,报经监察厅领导批准后,办理授权委托书。必要时,可委托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
  
  (二)对有关室(处)或派出机构以监察厅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直接引发的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引发的行政诉讼,该室(处)或派出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起草答辩意见,连同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送行政复议机构。行政复议机构对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进行审核后,起草答辩状,报监察厅领导批准,对经监察厅行政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因不服监察厅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或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而引发的行政诉讼,由行政复议机构直接起草答辩状,报监察厅领导批准。
  
  (三)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答辩状、授权委托书,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构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前,认为需要改变监察厅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提出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构收到监察部、省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或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后,应及时向监察厅领导报告。对要求监察厅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的,提出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对认为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提出意见,报监察厅领导批准后,提出上诉或申诉。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中,行政复议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复议被申请人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失职、渎职行为的,对主要责任者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进行批评教育,直至依纪依法追究纪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工作所需经费,列入监察厅的行政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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