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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阶段为专题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组织,时间5天。专题培训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律师执业管理规定为主要内容,培训方式以授课为主,总计不少于30课时;培训结束后组织考试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发给《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不合格的应当重新参加专题培训,重新培训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的基础培训实施情况报告和本年度基础培训实施方案,书面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集中培训的考试考核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另行制定。 第十条 集中培训采用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编写的集中培训大纲和教材,由省律师协会统一订购。省、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根据全省或者本市实际,增加部分选修内容,作为集中培训的选修课程;但是,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增加的培训内容及选用的教材,应当事先报省律师协会审查同意。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建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但是应当自组建之日起15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组织实习人员开展集中培训,可以选聘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和省律师协会推荐的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自行选聘授课教师,但是应当事先报省律师协会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为鼓励引进优秀人才,对于具有高学历和特殊专长的实习人员,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和所属律师协会可以对其集中培训费用给予适当减免和分担。 第十三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安排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为实习人员指派符合规定条件的指导律师、提供必要的实习条件和保障,并对指导律师履行职责和实习人员实习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律师事务所不认真履行实习工作组织管理职责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予以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撤销其实习登记。 第十四条 实习指导律师应当符合《实习管理规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认真履行《实习管理规则》第十七条规定的任务和职责。 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二名。 实习指导律师不认真履行职责的,由律师事务所予以批评、纠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第十五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行业规范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接受律师事务所和指导律师的管理与指导。违反有关实习管理规定的,由律师事务所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实习关系;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规范的,由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实习。 第十六条 实习人员无正当理由解除实习协议,或者因违反实习协议和有关实习管理规定被律师事务所解除实习关系的,由该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由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实习人员被责令停止实习的,由律师协会收缴其实习证,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并且两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第十七条 实习人员因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的原因被中断实习的,可以自中断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申请并经批准后转到另一家律师事务所继续实习,实习的时间可以合并计算。 实习人员因生病或者其他不可抗力的事由中断实习超过一个月的,可以自不可抗力的事由消除之日起十日内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由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报告,经认可后恢复实习;但是,中断的实习时间应当顺延。 第十八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向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提交《实习管理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材料,由律师协会进行审查,并对实习人员掌握律师职业道德、执业基本技能、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及其品行表现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办法由省律师协会制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在其《实习人员登记表》中签署考核合格意见,作为实习人员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的有效证明文件;经考核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被考核人及其实习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并说明理由,被考核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的律师协会,应当在考核结束之日起七日内将考核结果公示,并对收到的意见或举报进行汇总、鉴别,必要时应当调查、核实。有证据表明通过考核的实习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撤销对其签署的考核合格意见,书面通知本人,并向上一级律师协会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告;本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律师协会或者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