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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卫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9-06-03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5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接上页]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市、县建设局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市、县建设局安排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绿化植树必须带土球栽植。起苗时先浇水后起苗,装车不超过1小时。栽植时树坑先灌水后栽植,栽植后再灌水,做到当天起苗当天栽植,确保成活率。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化管理工程实行行业管理、部门管理与单位、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并按下列规定负责管理:
  
  (一)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道路附属绿地,由市、县建设局管理;
  
  (二)各单位附属绿地和生活区的绿化以及单位自建的公园、苗圃等由本单位管理;
  
  (三)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居住区物业管理机构负责或者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单位管理;
  
  (四)公路、铁路、河道、沟渠两侧的绿化,分别由其主管部门管理;
  
  (五)城市居民在居住的庭院内种植的树木,归个人所有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绿地和城市中已有的绿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用途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物。
  
  第二十三条 因城市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市、县建设局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市、县建设局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园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市、县建设局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市、县建设局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七条 经批准砍伐和移栽树木的,应当对树权所有者给予补偿,并按“伐一栽三”的原则予以在当年或者次年补栽。原地无法补栽的,可交纳树木补栽所需费用,由市、县建设局异地补栽。
  
  因抢险救灾和处理事故等紧急情况需要砍伐树木的,可先行处理,事后应当及时向市、县建设局报告。
  
  第二十八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附属绿地等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二十九条 在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向公共绿地管理单位提出申请,并经市、县建设局同意,按规定交纳相关费用,办理相关证照后,方可在指定的地点从事经营活动,并遵守公园绿地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
  
  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持有种苗调出地的检疫证明,并经调入地市、县建设局会同有关部门的复检,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
  
  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市、县建设局报告。
  
  第三十一条 城市树木影响管线安全使用需要修剪时,必须报经市、县建设局批准,由管线管理单位按照市、县建设局批准的方案组织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安全时,管线管理单位可以先行修剪、扶正或者砍伐树木,事后应当及时报告市、县建设局和绿地管理单位。
  
  第三十二条 市、县建设局应当对城市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编号、造册,设立价值说明和保护标志,划定保护范围,并建立档案,加强养护管理。
  
  在单位管界内或者私人宅院内的古树名木,由该单位或者居民负责养护,由市、县建设局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并补偿相应的养护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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