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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中卫市人民政府
【颁布时间】 2009-06-03
【实施时间】 2009-06-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588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中卫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卫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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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条 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市、县建设局同意,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县建设局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执行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按照批准的方案施工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其停工,退回苗木,限期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由市、县建设局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县建设局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由市、县建设局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所砍伐、移栽树木、绿篱价值二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审批擅自在城市公园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责令限期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逾期仍未迁出和恢复绿地原样的,予以强制迁出,并处以营业期间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辱骂、殴打绿化管理人员和绿化监察人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直接责任人员或者单位负责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地,包括以下五类:
  
  (一)公共绿地:指市级、县级、居住区级公园和动物园、植物园、陵园、小游园及广场绿地;
  
  (二)附属绿地:包括以下三类附属绿地
  
  1、居住区绿地:指居住区内除居住区级公园以外的其它绿地;
  
  2、单位附属绿地: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管界内的环境绿地;
  
  3、道路附属绿地:指道路用地范围内的绿化用地。
  
  (三)生产绿地:指为城市绿地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
  
  (四)防护绿地:指用于城市环境、卫生、安全、防灾等用途的绿带、绿地;
  
  (五)其他绿地:指除公园绿地、附属绿地、生产绿地和防护绿地以外的其他绿地,如风景林地等。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化设施是指城市绿地的灌溉、防护、照明、装饰、指示标志及供游览休息等设施的统称。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中所规定各项收费及罚款只能用于城市绿化事业,不得挪做他用。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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