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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及城乡医疗救助支付部分以外的剩余部分,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负担,无工作单位的和所在单位经审核确定为特困企业无力负担的,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按有关规定全额报销。 第十四条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不包括旧伤复发费用)、三属、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医疗费用,在享受医疗报销、医疗优惠减免、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后,医疗补助由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支付,按下列标准予以补助: 对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及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的住院医疗费发生额在享受以上各类医疗保险后的个人负担部分按40%的比例给予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按25%的比例给予补助; 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复员军人的住院医疗费发生额按75%的比例给予补助;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退役人员的住院医疗费发生额按50%的比例给予补助; 每人每年补助资金原则上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 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优抚对象在定点医院就医所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享受定额门诊补助、慢性病补助。 定额门诊补助由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定额门诊补助不得以现金的形式发放。具体补助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优抚对象所享受的抚恤标准和当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在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补偿报销的基础上,由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给予补助。慢性病病种、用药范围、补助标准等由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与同级财政、劳动保障、卫生等有关部门结合各地的实际情况确定。 城镇上列优抚对象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农村上列优抚对象的用药范围、诊疗项目按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城乡医疗救助的规定执行。 上列优抚对象因患大病医疗费用支出数额较大,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乡医疗救助以及本实施细则规定支付部分以外的剩余部分,个人负担仍有较大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给予特别补助。特别补助的具体办法和标准由各旗县区民政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定。 第十六条 对城镇无工作和农村的优抚对象实行医前救助。各旗县区民政部门对得病确需住院的此类优抚对象经审核确认后要给予医前救助,保证他们能及时入院治疗。 第五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各级民政、劳动保障、卫生等部门具体管理并组织实施。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切实履行各自职责。 第十八条 市和各旗县区民政部门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要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帐。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负责审核、认定优抚对象身份,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救助范围,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二十条 各旗县区民政局为所在单位无力参保和无工作单位的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优抚对象统一办理参保和缴费手续。 对符合条件,需要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支付医疗费用的优抚对象,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专管员负责及时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手续;超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统一到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复核,申请医疗补助。 对农村和城镇无工作的优抚对象,由各旗县区民政助理员定期(最长时间不超过一个月)收集药费单据,统一到当地医保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手续,超出城镇职工、城镇居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的,统一到优抚对象户口所在地旗县区民政部门进行复核,申请医疗补助。 各旗县区民政部门要简化医疗补助审批程序,切实为优抚对象提供方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