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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将优抚医疗补助资金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确保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及时到位,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按照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医疗保险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三条 卫生部门应当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报销和减免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落实优质服务措施,保障医疗安全,向民政部门提供已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的优抚对象有关情况。 第二十四条 民政部门要积极主动加强与劳动保障、卫生、财政等各个部门的协调配合,借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网络平台和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网络平台,推行优抚对象医疗费用报销“一站式”即时结算方式。 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尽可能简化操作程序、减少结算环节。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民政、财政部门应当积极筹措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来源包括: (一)中央、自治区核拨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 (二)市、旗县区人民政府财政预算安排资金; (三)依法可用于优抚医疗补助的福利彩票公益金; (四)依法接受的社会捐助资金; (五)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专项资金利息收入; (六)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采取分级负担的原则,在中央和自治区财政专项补助的基础上,市、旗县区两级财政按现行财政体制执行,并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六条 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纳入财政社会保障资金专户,实行专帐管理、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挪用、截留、挤占。 第二十七条 各级监察、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力度,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管好、用好。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具有双重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按照就高原则享受医疗待遇。 第二十九条 伤残民兵民工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各旗县区根据本实施细则制定本地区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方案》、《优抚对象慢性病门诊费用补助实施细则》、《优抚对象医疗保障程序》。 第三十一条 保证优抚对象现有医疗待遇不降低。各旗县区执行的优抚对象医疗待遇高于本实施细则的,可以保留。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由呼和浩特市民政局会同财政局、劳动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在此之前我市出台的有关政策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