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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大司发[2008]44号
【颁布时间】 2008-07-09
【实施时间】 2008-09-01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18698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大连市司法局、大连市档案局关于印发《大连市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司法鉴定机构:
  
  为加强我市司法鉴定档案科学化、规范化、法制化管理,规范司法鉴定档案工作,现将《大连市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大连市司法局
  
  大连市档案局
  
  2008年7月9日

  
  
大连市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司法鉴定档案的科学化、规范化管理,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辽宁省司法厅和辽宁省档案局(辽司{2008}16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司法鉴定档案是指司法鉴定机构及其鉴定人在司法鉴定业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司法鉴定机构。
  
  法律、法规或国务院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对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加强对司法鉴定档案的管理,建立健全司法鉴定档案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档案保管设施,采用现代化管理手段,确保司法鉴定档案的完整和安全。
  
  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档案工作接受大连市司法行政管理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五条 司法鉴定机构应配备专门的档案管理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
  
  档案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保守秘密。
  
  第六条 司法鉴定档案应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维护档案的完整安全和便于利用的原则,任何部门或个人不得将司法鉴定档案据为己有。
  
  第七条 司法鉴定档案按类别和年度、一鉴一卷或一鉴数卷、一卷一号,每卷材料以不超过一百五十张为宜。跨年度的鉴定事项,应在办结年度立卷。涉及国家机密和个人隐私的案卷应列为密卷,确定密级。涉及重大事项的绝密案卷应单独编号存放。
  
  第八条 凡鉴定过程的检验、文证审查、咨询、调查和仪器检测等活动中直接形成的文件、电报、信函、凭证、笔录的原件及其复印件,照片、音像磁带,以及与鉴定事项有关的其他文件材料,均属于司法鉴定档案的收集范围。
  
  第九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归档范围和卷内文件材料的排列顺序:
  
  (一)司法鉴定委托书;
  
  (二)鉴定案件受理审批表;
  
  (三)司法鉴定委托受理合同(协议);
  
  (四)鉴定过程实时记录(具体包括检查、检测、录音、录像、拍照、笔记等)
  
  (五)讨论、研究鉴定事项的会议记录;
  
  (六)专家会鉴意见;
  
  (七)鉴定文书正本;
  
  (八)鉴定文书底稿;
  
  (九)收费凭据
  
  (十)接收鉴定材料记录(包括时间、地点、名称、损毁程度,各种照片和文字材料复印件)
  
  (十一)补充鉴定的相关材料
  
  (十二)与鉴定有关的其它材料;
  
  需退还委托方的鉴定材料,应复制(复印、扫描、拍照)存档,如不便复制存档的,应在卷内备考表中予以说明。
  
  第十条 需归档的检验材料(以下简称检材),凡能够附卷保存的,应装订入卷。不便附卷保存的,装入证据袋,随卷归档,并注明所属年度、当事人姓名,检材的名称、数量、来源,与其相关的司法鉴定档案卷号。易腐、易燃、易爆、有毒的检材,因不适于保存,可拍照附卷,原件按程序进行销毁或处理。
  
  第十一条 司法鉴定档案的保管期限定为永久。
  
  第十二条 归档纸质文件材料使用A4型纸打印,或用蓝黑或碳素墨水书写,要求字体整齐、清晰、规范,不得以圆珠笔、铅笔书写。
  
  第十三条 案卷采用四孔一线的方法装订,做到结实美观、不掉页、不倒页、不压字、不损坏文件。
  
  材料要去掉金属物。对已毁损、破损或字迹褪变的材料要进行修补或复制,复制件应列于原件后一同存档。字迹难以辨认的,附上抄件并加以说明,外文材料应附上中文译文。文件材料装订部分过窄的材料,以及与本案卷材料不可分割的照片、小字条等,要进行加边或粘贴在A4纸上。纸张过大的,应折叠。需要附卷的信封要打开平放,邮票不要起掉。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档案案卷各部分的组成:
  
  (一)案卷封面。(格式及填写要求见附录1)
  
  (二)卷内目录。(格式及填写要求见附录4)
  
  (三)卷内文件材料。卷内材料经过系统排列后,应在有文字的材料正面右上角、背面左上角用阿拉伯数字编写页号。
  
  (四)卷内备考表。(格式及填写要求见附录3)
  
  第十五条 司法鉴定事项办理结束(以鉴定文书发出之日起为准)或终止(以机构负责人确认终止鉴定的签字日期为准)后,由负责立卷的鉴定人于30日内与档案管理人员办理交接手续,做好交接记录。交接记录包括:类别、数量(卷、件、册、盘等)、移交人、接收人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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